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305號
SJEV,103,重小,305,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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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薛文永
被   告 當代逸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郁浩雲
訴訟代理人 李啓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5,169 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3 年3 月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5,169 元,及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 31日止,依約原告應提供當代逸境社區(下稱被告社區)各 種事務管理服務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 服務費用7 萬8,750 元,後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晚間7 時完成撤離之動作,詎被告就10 2 年7 月份之服務費僅給付5 萬3,581 元,尚有2 萬 5,169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5,169 元及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給付服務費2 萬5,169 元,主因係原告 未善盡服務期間管理維護業務之責,102 年7 月31日原告撤 離時,僅完成保全業務之交接,公寓大廈維護部分因原告承 接期間管理費收繳情況始終無法交代清楚,亦未派人解決,



經被告於嗣後查帳,發現被告社區之102 年6 月份財報尚短 少180 元、同年7 月份財報則短少156 元,另被告社區6、7 月份住戶管理費尚有2 萬1,808 元待釐清,有住戶已繳交管 理費,未入帳而須辦理退款之情事,又被告委派之總幹事於 任職期間亦私自挪用被告社區家樂福禮卷3,025 元(下稱系 爭禮券),合計2 萬5,169 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期 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被 告社區各種事務管理服務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服務費用7 萬8,750 元,後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晚間7 時完成撤離之動作,後 被告就102 年7 月份之服務費尚有2 萬5,169 元未為給付等 情,業提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102 年8 月12日林口郵局 第544 號存證信函、原告102 年10月5 日、同年12月6 日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 萬5,16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主張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住戶管理費及102 年6 、7 月財報帳目短少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社區102 年6 、7 月份有住戶已繳交管理費 卻未入帳,尚有2 萬1,808 元待釐清,又被告社區102 年 6 月份財報有短少180 元、同年7 月份財報則短少156 元 ,原告均應負責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於102 年 10 月5日函曾承認禮券短少係原告疏失,係因金額不大希



望不要訴訟,才妥協等語,經查,證人江添進於本院 103 年3 月26日庭期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0日至7 月31 日間為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因被告社區6 、 7 月帳有問題有誤差,伊去處理帳務,而6 、7 月帳有問 題是因被告社區住戶都在銀行、超商繳款,伊發現住戶間 坪數與應繳管理費有誤差,不準確,伊到彰化銀行對帳, 發現帳目變成亂碼,如某戶應繳4 千多元,而帳目顯示只 繳2 千多元,而某戶應繳2 千多元,帳目卻顯示4 千多元 ,是銀行系統問題,伊有請銀行協助但無法排除障礙,管 理費無法兜攏,不是原告問題,後伊有整理7 月份的帳才 發現6 月份有短缺,是因為前述彰銀系統問題,後製作財 報交給被告財委,但財委表示不接受等語,而被告於 103 年3 月26日庭期亦自承:管理費是在102 年6 、7 月出問 題,5 月之前沒有問題,而被告社區住戶應到超商、或銀 行櫃台繳交管理費,不可直接在社區向總幹事繳款,目前 有爭執部分都是在銀行或超商繳款,沒有查到原告總幹事 有侵占管理費情事,又彰化銀行系統於102 年6 、7 月確 有亂帳問題,是銀行系統問題,我們有查到,另財報部分 ,是由總幹事先製作,再由被告審核、會有財委、監委、 主委在其上簽名,被告並未主張原告總幹事侵占公款,可 能是沖帳錯誤所導致而跳號,如侵占不可能只侵占幾百元 等語,可知兩造均認被告社區102 年6 、7 月管理費、財 報短少,係因收受管理費之彰化銀行電腦系統發生亂帳問 題,致無法核算住戶有無繳交管理費及繳交多少管理費等 情,是此問題既係因銀行電腦系統而生,則不應歸責原告 ,且被告亦為收取住戶管理費之債權人,倘住戶未繳交管 理費,被告亦仍有債權存在,未受有損失,是被告上開辯 解,即屬無據,自難可採。
2.系爭禮券遺失部分:
至被告辯稱原告委派之總幹事於任職期間亦私自挪用被告 社區系爭禮券3,025 元,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江添進 結稱:伊在7 月31日撤哨時有通知被告財委、監委派總幹 事交接,伊去了前後約四次,被告都沒有派人交接,禮券 伊是鎖在抽屜裡面,鑰匙在伊處,伊第一次去的時候禮券 還在,第二次也在,第三次去的時候發現禮券不見,抽屜 被打開,伊馬上跟財委反應,他說他派人開的,有去整理 ,當時沒有總幹事,第四次去的時候才有幸福保全總幹事 ,伊問總幹事,總幹事說是財委叫他打開的,而伊是第四 次才交接鑰匙,交給訴外人幸福保全林總幹事,林總幹事 他有跟伊說,他有去找鑰匙,隨便翻到鑰匙等語;另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禮券是放在抽屜裡面,而102 年7 月 31日是被告叫原告撤哨,不要留人留守,訴外人幸福保全 公司則是在102 年8 月13日才進入被告社區,而在8 月 1 日至8 月12日中間有一小段時間由訴外人鴻海保全公司託 管被告社區,我們並沒有主張原告之總幹事拿,是主張原 告之總幹事遺失等語,可知被告亦無法確定原告之總幹事 有無為侵占系爭禮券一事,且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即應 被告要求全面撤哨,自無保管系爭禮券之義務,又被告社 區後亦歷經訴外人鴻海保全、幸福保全多家保全公司駐守 ,未有中斷情事,自難認原告總幹事有事後侵占系爭禮券 之可能,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系爭禮券係於何一環節逸失, 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侵占、遺失系爭禮券之情,則無所據, 尚難可採。
六、從而,被告確積欠102 年7 月份服務費2 萬5,169 元,又被 告所稱之抵銷抗辯均無足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5,169 元及自102 年8 月6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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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