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297號
SJEV,103,重小,29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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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廖高毅
被   告 李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黃嘉震所有,並由原告駕駛欲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服務廠(下稱南陽實業)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944 元(包含工資:6, 200 元,零件:21,744元),又訴外人黃嘉震業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南陽實業,後南陽實業於102 年4 月10日亦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8日庭期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7,944 元,及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12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 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情俱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 萬7,944 元(工資: 6,200 元,零件:21,744元),惟被告辯稱前開修復費用過 高等語,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經該會函 覆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17,897元;2.鈑金工資:1, 900 元;3.烤漆工資:4,300 元;4.合計費用:24,097元。 」等,有該會103 年3 月1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26號 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在卷可稽,應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 萬4,097 元(工資:6,200 ,零件:17,897元),始為妥 適。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12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9 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 8 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 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系爭鑑定函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7,897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4,953 元(計算式:第九月:17,897元×0.369 ×9/12=4, 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 萬2,944 元(計算式:17,897元-4,953 元 =12,94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200 元,是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 萬9,144 元(計算式:12,944元 +6,200 元=19,144元)。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 元),原應由被告負 擔2,760元(計算式:4,000元×69%=2,760元),由原告負 擔1,240元(計算式:4,000元×31%=1,240元),惟其中鑑 定費用3,000 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給付被告240 元(計算式:3,000 元-2,760 元=240 元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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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