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279號
SJEV,103,重小,279,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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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
被   告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素

被   告 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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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