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周貞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然被告卻主張:原告另已取得6 萬7,800 元現金,並以手續 費百分之6 即為2 萬4,000 元、利息3 個月即為3 萬 9,000 元,設定信託地院代辦費分別為1 萬、4 萬、2 萬元,設定 及信託規費各為1,000 元為由,主張原告向其借貸40萬元,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下稱另案50萬元本票 )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各乙紙,而被告業就另案50萬元本票部分已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鈞院業已作成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本票裁定,被 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3194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共計74萬 2,545 元,被告亦獲55萬1,274 元之債權分配,則兩造間自 無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詎被告竟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本票裁定,並經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裁定 准予在案,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本件係原告 向伊借款70萬元,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及另案50萬元本票以 為擔保,而另案50萬元本票部分確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分 配款項為55萬1,274 元,其中50萬元為本金,5 萬1,274 元 為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就3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節,有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裁定影本為憑,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就30萬元部分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餘 170 萬元部分,被告亦隨時得依票據關係聲請本票裁定提起 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另案50萬元本票,被告業就另案 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業已作成100 年度司 票字第50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41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執行所得共計74萬2,545 元, 被告已獲55萬1,274 元之債權分配,復被告持系爭本票再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 26號裁定准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5034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本票裁定電腦列印本、10 2 年度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31941 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 、系爭本票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 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自明;而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1 月10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兩造如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所主張或爭辯之票據原因關 係復屬一致,縱因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原來票 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脫離,然票據債務人尚得以 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 關係不存在時,應按票據行為之原來法律關係決之,即按 原來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決定舉證責任。
(二)經查,自被告辯稱其係借與原告70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 本票及另案50萬元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乙節,即可知被告實
際未借200 萬元予被告之情,是被告確對原告無130 萬( 計算式:200 萬-70萬=130 萬)之債權;又被告就另案 50萬元本票,業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獲55萬1,274 元之債 權分配,已全部受償,有102 年度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 31941 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此50萬元之票據權利亦為 不存在。而就剩餘20萬元(200 萬元-130 萬元-50萬元 =20萬元)部分,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庭期雖辯稱已交 付金錢予原告,惟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10 1年度家訴字第293 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案卷宗資料,即知系爭本票、另案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 同為100 年6 月3 日,又原告出具之借據,亦顯示係借用 50萬元,而非記載70萬元,有該案卷附之另案50萬元本票 、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且於該案102 年12月 5 日庭期,被告亦表示:原告欠伊50萬元等語,而非稱70 萬元,而衡諸常情,倘原告係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應 會如實陳述,以維權益;復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4 月 9 日庭期,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借予原告70萬元為真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
│周貞伶 │TH346903│100 年6 月13日│未記載│貳佰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