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領取民事執行案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305號
SJEV,102,重簡,1305,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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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李新發
      李阿城
      李建薰
      李建忠
      李清鐵
      章春金
      章蘇和
      章德金
      章全金
      章麗珠
      高明城
      陳萬金
      楊基文
      李欣純
      李孟霖
      李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領取民事執行案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新發李阿城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章春金章蘇和章德金章全金章麗珠高明城陳萬金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原名李欽珠)、李東諺(原名李龍得)應偕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 偕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 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76,947元。備位聲明為:兩造對 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應依附 表所示之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復於103年2月12日民事準備 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並依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備位聲明為:兩造對於鈞院96年度



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 金額分配。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章春金章德金章全金章麗珠高明城楊基文李欣純、李 孟霖及李東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曾共同向訴外人李邦夫等人請求給付鈞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有關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費用,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 3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476,947元,茲因該判決移轉之所有 權原係兩造所公同共有,故該款項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必須 由兩造共同領取,惟因兩造迄未能全體會同領取系爭案款, 而部分被告雖出具同意書委託由原告及被告李新發李阿城 等三人共同代表全體債權人領取系爭案款,但因被告李清鐵高明城拒絕出具同意書,以致兩造並未全體達成協議委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為領取,從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上開 案款全數予以提存,導致原告迄未能取回上開案款,然事實 上系爭裁判費用均由原告及被告李新發李阿城等三人各自 繳納11分之3,被告章蘇和章德金章春金章麗珠、章 全金等人共同繳納11分之1,而被告高明城之裁判費則由訴 外人林建清代為繳納11分之1,至於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陳萬全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李東諺等人則 全未繳納裁判費,因此,依據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陳萬全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李 東諺等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案款。
(二)縱認系爭案款係由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並無偕同領取 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對於上開案款,依據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俾使原告得以依其分別共有之持分比例領取 其應得之案款。爰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 再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 ,947元,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2.備位聲明:兩造 對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應依 附表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 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判決證明書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李新發李阿城



李建忠章蘇和陳萬金到庭均不爭執,且被告李建薰李清鐵章春金章德金章全金章麗珠高明城、楊基 文、李欣純李孟霖李東諺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 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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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