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洪嘉壕
洪詠喻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嘉 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年5月24日原告具狀追加洪詠喻、吳秋燕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洪嘉壕、吳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嘉壕於100年7月28日1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 新五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永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陳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29元(工資10,408元,零件13,3 2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肇事當時被 告洪嘉壕為限制行為能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秋燕、洪詠喻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詠喻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原告方之過失 所致,鑑定報告不正確,伊等是綠燈左轉,非鑑定報告所謂 之紅燈左轉,要聲請送覆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紅燈違規左轉之過 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年4月26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洪嘉 壕於警訊陳稱:我駕駛重機車於100年7月28日...與自小客 47 28-VC(駕駛:陳苑玲)發生車禍。我當時在中山路上行 駛左轉新五路,號誌紅燈狀態...,被一台汽車撞到我的重 機車右側後方,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車輛,就被撞到,對方位 置在我後面...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苑玲於警訊所稱 :...我由中平路往新五路方向直行,當時綠燈號誌...,突 然看到左方有一台重機從我的左前車頭擦撞下去...等語, 可知被告洪嘉壕於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闖紅燈違規左轉,致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洪嘉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闖紅燈)左轉 ,為肇事原因。二、陳苑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內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經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 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0日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洪嘉壕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被告洪嘉壕係綠燈左轉之情,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23日領照使用,至 100年7月2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又6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9月。次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3,729元(工資10,408元,零件13,321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 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983元〔計算式:第一年:13,321×0.3 69=4,915;第二年:(13,321-4,915)×0.369×8/12=2,0 68元,合計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3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0,408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計16,746元(計算式:6,338元+10,408元=16,74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
鑑定費3,000元+車禍覆議鑑定費2,000元=6,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5,2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 用3,000元及車禍覆議鑑定費2,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 本件訴訟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元,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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