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103年度,2號
FSEV,103,鳳簡聲,2,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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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艮妹
相 對 人 林烈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鳳補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執高雄市○○ 區○○○○○000 ○○○○○0000號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908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鳳補字第13 5 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19084 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 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3 ,917元為宜,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故酌定 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3,9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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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