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許登月
江進財
江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冠德、江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冠德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江進財 、許登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約定被告江冠德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 開始償還,並按教育部核定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 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暨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嗣被告江冠德於97 年6 月畢業,依約上開借款應自98年7 月1 日依約開始攤還 ,惟被告江冠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7,125 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25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許登月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江冠德、江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許登月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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