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60號
FSEV,103,鳳小,60,2014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0號
原   告 翠亨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承復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   告 許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起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按系爭房屋坪數 37.02 坪繳交每坪管理費39元及車位管理費250 元,作為支 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 推展。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迄101 年12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共積欠16個月之管理費與地下室車位管理共27,1 0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 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合計共27,104元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節為真。從 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