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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59號
FSEV,103,鳳小,59,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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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9號
原   告 翠亨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承復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   告 孫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按系爭房屋坪數36.4 35坪繳交每坪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9 元及車位管理費250 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 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迄102 年12月 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7個月之管理費與地下室車位 管理共45,11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 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合計共45,117元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節為真。從 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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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