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135號
FSEV,103,鳳小,13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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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被   告 楊月圓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 年3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時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31日前係屬原告組織成員。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管理費改為按 系爭房屋及應有部分坪數每坪50元計算,是據此被告101 年 12 月 之管理費原為1, 850元。嗣經原告決議未使用電梯者 每月管理費酌減400 元,則被告101 年12月管理費扣除400 元後係1,450 元,被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多數暴力調漲管理費,被告雖為反對之表 示,惟因人數過少遭原告拒絕。被告係居住沒有電梯之公寓 ,與有使用電梯之住戶均以每坪50元之方式計收管理費實不 合理,且原告並沒有提供應有之服務,不應以調漲後之金額 向被告收取101 年12月管理費,被告前表示願以101 年11月



管理費金額繳納惟原告拒收,被告並非惡意欠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 就其於101 年12月間仍屬「御庭山水大廈」之住戶,且尚未 繳納101 年12月管理費為不爭執。「御庭山水大廈」101 年 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管理 費改為依系爭房屋及應有部分坪數每坪50元計算,有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斯時既係「御庭山水 大廈」之住戶,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即使被告認為收費 過高,仍應遵守多數意見,落實民主制度,以利公共事務之 推動,再另就收費標準提出意見進行商討,要不得因不同意 上開決議結論而拒絕給付。且原告嗣已考量被告係居住於公 寓未使用電梯,就被告應納管理費之計算與大樓1 樓未使用 電梯住戶,均同予以減免400 元,已將被告對公共設施之使 用列為計費之考量,尚屬合理,並無不當。縱被告認為原告 未盡管理之責等節屬實,當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自律及監 督機制,或其他法律途逕處理之,不得以此作為拒繳管理費 之正當事由。被告就101 年12月管理費為1,450 元之計算式 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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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