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被 告 陳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31日前係 屬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員。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管理費改依坪數 全額繳納,據此被告101 年12月之管理費原為1,850 元。嗣 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5日決議1 樓住戶未使用電梯,每月管 理費酌減400 元,且追認至101 年12月份起,故被告101 年 12 月 管理費酌減400 元後係1,450 元,然被告迄今未繳納 上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多數暴力強行調漲被告公寓 5戶住戶之管 理費,被告與公寓其他住戶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因人數過少 遭原告拒絕,被告係居住沒有電梯之公寓,與有使用電梯之 住戶型態不同,又原告於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表決通過大廈1 樓住戶未使用電梯,酌減每月管理費 400
元( 且追認至101 年12月份起) ,如此隨性之決議,確實不 符合為達到公平正義原則而調漲管理費之理由。原告收取被 告及其他公寓住戶共5 戶之管理費,不但未依公告日期實施 清洗作業,卻於101 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調漲 公寓5 戶之管理費,如此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且原告開會紀錄根本不知道有無召開,人數是 否有到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申請報備檢查表、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42至45頁、第75至77 頁) 。被告就其於101 年12月間仍屬「御庭山水大廈」之住戶, 且尚未繳納101 年12月份之管理費並不爭執。而依「御庭山 水大廈」101 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 年12 月1 日起,管理費擬全部住戶依坪數全額繳納乙節,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斯時既仍係「御庭 山水大廈」之住戶,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況原告嗣已考 量被告係居住於公寓未使用電梯,就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計 算與大樓1 樓未使用電梯住戶,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管理費酌減400 元之決議,已將被告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 列為計費之考量,尚無被告所稱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 等情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告日期實施清洗作業,卻 逕行調漲管理費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乃 基於「御庭山水大廈」101 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通過之決議,至於原告有無依公告日期實施清洗作業,乃 屬公寓大廈內部日常事務之處理,與管理費之繳納兩者間並 無對價關係,被告以該等辯詞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核無可採;另查,原告提出之「御庭山水大廈」101 年11月 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業已載明「本次會議出席比例已 符合規定」等語,且明確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 見本院 卷第43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該次會議並未實 際召開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等事實,僅空言辯稱原告開 會紀錄根本不知道有無召開,人數是否有到齊云云,則被告 辯詞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