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61號
TYDM,89,易,961,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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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並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甲○○係夫妻關係,均為「宏國針車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后里鄉 ○○路四二三號,代表人:戊○○,下稱宏國公司)業務人員,丁○○擔任業務 經理,甲○○則擔任業務副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在渠等進入宏國公司前, 生意不順遂,積欠若干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趁其等至台北市○○路四三三巷二二之一號「易爾贈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易爾贈公司)收取宏國公司貨款時,將所收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二張 貨款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宏國公司追討,其等始 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同年七月四日返還宏國公司十五萬元、六萬元。二、案經宏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至易爾贈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二張支票,並且無將該二張支票交回宏國公司,惟均辯稱:渠等以宏國公司在外 招攬業務僅係便宜行事,渠等在宏國公司並無支薪,僅賺取業務佣金;渠等在至 易爾贈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前,即已徵得宏國公司代表人戊○○之夫丙○○之同意 ,將該二貨款支票先行轉為渠等向公司之借款,渠等並非侵占該二張支票云云。 惟查: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起,即以吉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興達公司) 名義招攬生意,再請宏國公司製作手提袋,被告等從中賺取佣金,同年年底,因 經營不善,才轉以宏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八十七年二月並在宏國公司加入 勞、健保,沒有底薪,僅領取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明在卷,核 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所指訴、證人即易爾贈公司會計林年玲偵查中所證述 情節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自八十六年底應已屬告訴人公司員工甚明,至於有 無底薪,係屬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契約約定,對於被告等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認 定,本無影響。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底以前,以吉興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時, 因其公司與客戶間,及其公司與宏國公司間係屬不同之二契約,被告從當時起, 即有挪用貨款轉成借款之情形,惟被告等當時既非宏國公司職員,自與刑罰無涉 ,然自八十六年底起,被告等既以宏國公司名義招攬生意,被告丁○○並以宏國 公司業務經理頭銜與人交易,亦經丁○○供承在卷,復有名片一張在卷可按,則 此時點以後,被告等所收取之貨款或貨款支票自屬宏國公司所有,至於被告等如 未徵得該公司之同意,即逕自將貨款或貨款支票轉為己用,即屬侵占,縱事後為 該公司發現後,再同意被告等以借款名義償還公司,然究與已成立之侵占罪行無



涉,核先敘明。再查,依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借 款及佣金明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五頁)觀之,被 告自宏國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中所得賺取之佣金,均詳細記載計算式,而被告 向宏國公司或戊○○個人之借款亦均詳細記載其數額及各不同區間之利息及其計 算式;又由告訴代表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查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借款明細、 佣金請款明細亦可得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借支及被告所招攬之告訴 人公司之客戶之各筆佣金均有明確記載;再由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書面資 料觀之,被告二人之借款、借支,小至數千元,大至十數萬元,亦均會記載於書 面,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廿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果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公司 之同意轉為借款,何以竟無該項借款意旨之書面記載?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之前向 戊○○及其夫丙○○借款均無直接從渠二人所收到之宏國公司客戶貨款中扣除之 先例,僅系爭如附表之二張支票貨款係直接轉為貨款云云,與被告向來與宏國公 司往來之先例不符,不足採信。復查,告訴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 之貨款係廿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再上稅金一萬一千九百卅七元,共係廿五萬三 千三百零七元,被告等均不否認之,又依戊○○之陳述,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七年 六月卅日、同年七月四日返還宏國公司十五萬元、六萬元,並提出明細表一紙為 證,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再由前開由被告及告訴代表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觀之 ,被告二人尚欠告訴人公司之本件貨款差額為四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此亦被告所 不否認,該貨款差額從未在任何書面中記載為「借款」或「借支」,被告辯稱借 款云云已無可採,況由該等書面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貨款收取之後,被告所可 得之佣金係貨款之百分之三即約七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二人竟於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誑稱前開貨款差額四萬三千三百零七元係渠等於 本件中應得之佣金,此亦與其後辯稱此係轉為借款之貨款中尚未清償之部分不符 。末查,證人丙○○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因宏國公 司的會計催這筆貨款,我們才向易爾贈公司的人催收這筆款項,該公司告訴我們 說貨款已經被被告收走,我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出面與二被告接洽,並且讓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方面自行處理,我並沒有同意將系爭貨款直接轉為借款。」 ,益證被告辯稱已事先取得丙○○之同意將貨款轉為借款云云,實屬虛偽。綜上 ,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前述由被告及告訴代 表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宏國公司前任 會計乙○○出庭作證云云,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具共 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多寡、犯罪手 段、犯後已先返還告訴人公司廿一萬元,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尚未返還之部分當 庭交予告訴代表人以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發 票 人
一 台灣區中小企業 AV0000000 0十七年六月 十五萬元 易爾贈公司 銀行吉林分行 十五日
二 同右 AV0000000 同右 五萬三千 同右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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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針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爾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興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