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蔡蕙棻
被 告 蔡仁玉
訴訟代理人 莊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3 巷行駛 至瓦厝幹7 電桿處,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7 公分、四 肢多處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因而精神狀況恍惚、 喪失工作能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不對,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 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 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靠右行駛,致與當 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3 巷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一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 年11月19日高市○○○○○○0000 0000 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 59頁) ,而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 分駕車」之過失,而被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 本院卷第49頁) ,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原告未依規定 靠右行駛所致,原告因本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責,亦早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認定明確,故依卷內各項 事證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存在,亦即其不具備任何可歸責性,縱然原告確因本次事故 受有任何損害,亦難逕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或有其他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