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何容吉
被 告 李鳳英
李宗碩
訴訟代理人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鳳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共新 臺幣(下同)206,561元未清償,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 第4352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李鳳英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而取得102年度司執字1065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發 現被告李鳳英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93),及其上同段969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9日與其子即 被告李宗碩通謀為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於10 0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鳳英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 賣行為過戶予被告李宗碩,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 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 務之故意,可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被告間確有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被告李鳳英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已損 及原告之債權。爰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244 條第2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一) 確認被告 間於100 年8 月19日就系爭不動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8 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二) 被告李宗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3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鳳英所有。備位聲
明:(一)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於100 年8 月19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 被告李鳳英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鳳英所有。
三、(一)被告李宗碩則以:被告間買賣是真實的,100年8月1 日被告李鳳英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伊除支付現金50萬元 給被告李鳳英外,還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價金是在代書事 務所直接交付給被告李鳳英,向梓官農會貸款50萬元於100 年8 月1日交付現金給李鳳英,另8月29日信用貸款20萬元後 ,在代書事務所交付給被告李鳳英。100年9月5日向梓官農 會貸款230萬元,代替清償被告李鳳英向陽信銀行的欠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鳳英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 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渠等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僅以純屬臆測之詞 為推論依據,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 要屬不足。(二)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5 條訂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後於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2月2 日 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膽本系統1 份 在卷可查,而原告於上開期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相關資料, 目的係為查悉產權狀況,其於100 年10月5 日從謄本資料即 可得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 自100 年10月5 日起算1 年,至遲應於101 年10月5 日以前 行使撤銷權,然其遲至102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應告消滅。準此,原 告前揭之主張,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撤銷權已 逾1 年除斥期間,均如前述,則其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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