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405號
FSEV,102,鳳簡,405,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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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吳定綻
被   告 沈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簽發票據 號碼為54460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未記 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且於 102 年3 月5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 字第795 號裁定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告曾前往訴外 人尹德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北平街之「車武紀」車行租車往 來而認識訴外人尹德章,再經由訴外人尹德章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但原告與被告並不算熟識,交情亦不深,且從未與被 告之間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債之詳細關係為何,應命被告提出 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證據,另原告與訴外人尹德章雖曾有租 車關係,亦曾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然租約期滿返還車輛後, 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尹德章取回本票,則被告自何人之處取得 系爭本票,應予以查明,倘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有債之 關係,則不啻為被告欲以不實之債權對原告為不當得利,為 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為544604號、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因原告透過訴外人尹德章介紹向伊借 錢而簽發的,原告也有付利息給伊,因原告並未還錢,伊乃 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95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 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 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對於該本票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 ,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所簽發乙節,堪予認定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16 1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原告陳稱因伊向訴外人尹德章買賓士汽車價金為70萬 元,故簽發系爭70萬元本票交給訴外人尹德章,後來伊將車 子賣給訴外人尹德章,請訴外人尹德章將系爭本票還給伊, 但訴外人尹德章說不知道系爭本票到何處,對於系爭本票後 來如何由被告持有,伊都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 , 顯見依原告之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係將本票交付予訴外 人尹德章,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原則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本件被告,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 被告亦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則依票據外觀形式觀 之,並無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等情形,亦未能證 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 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請求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自無疑義,原 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云云,卻未舉出任何憑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等語,然原告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既與被告相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前開辯詞對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並無任 何影響;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車行老闆以證明其確實有向訴外 人尹德章買車並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本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情前已述及,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亦難據此免除原告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擔給付票款之 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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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