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孫仁翔
訴訟代理人 孫明裕
被 告 黃森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網路上稱其可在 日本直購較價廉之公仔與模型,原告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 3 日與被告議定:由原告先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被告收取款項後,再由其代原告向日本方面購貨 ;限定版係依照日本原價一次繳清價款,Figma系列則先繳 總價金之半價款項,俟原告收到貨後再繳清餘款;被告需按 月按時交貨,運費則憑據共同負擔。(二)原告於同年月19 日起即依約將貨款分13次匯進被告帳戶,截至同年8月30日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7,999元至被告帳戶,然於上開期 間內,原告僅收到35,184元之貨物,被告9月份應交付之貨 物付之闕如,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不願交貨 ,並將所餘貨款272,815元強行占去。原告於102年2月25 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交貨,逾期即 解除契約,被告迄今未依約交貨,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尾款為商品發售前2週完成支付,非如原告所述 到貨後繳清餘款;運費為原告單方負擔,歷次交易皆無共同 負擔之憑據,已到貨部分係原告無意領取,除不支付運費外 ,尚提出無理要求阻礙後續的交貨事宜。原告已支付貨款 308,357元,包含已取貨38,608元,到貨不取貨125,902元, 扣除後餘額為143,847元即9月至12月商品訂金,尚餘9月至 12月商品尾款198,970元未支付;原告係資金短缺,無力支
付後續的商品款項及運費,方衍生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共匯款307,999 元至被告帳戶,然迄今僅收到被告給付 35,184元之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收受原告支付之貸款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給 付運費故未出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 品之運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且亦無法證明有須先付運費再交 貨之約定,其抗辯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一個月 內交付貨品,否則解除契約,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 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自於法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支付之貨款新台幣27萬2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