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林建任
被 告 陳芊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慢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旭成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變換至快車道不當之過 失,致追撞訴外人余明性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165,412 元修復,被保險人自付20 ,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145,412 元予被保險人,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有送逢甲大學做鑑定,伊的過失比例較低,
且與保險公司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 院卷第5 至16頁、第47至67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2 年2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變換車 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該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送逢甲大學鑑定,伊的過失比例較低云云 ,然查,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 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 余明性超速行駛及跨越兩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 本院卷第7 頁、第100 頁) ,核其鑑定過程業已審究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一切證據資料,進而得出 上開結論,且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之處,堪認該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被告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過失責任,堪無疑義;被告雖又爭執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之模擬資料中,對於被告之車速係以時速35公里來模擬, 與實際狀況有差距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 頁) ,然查,上開 鑑定意見僅指明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並未提及其超 速或其他違規情況,況且,依據卷內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已足以清楚得知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則模擬資 料之雙方時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行為之結論 ,被告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5, 412 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後,其依保險契約而 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45,412 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40,712 元、工資為4,700 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 ,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1 年4 月2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9 個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49,24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40,712 元÷(4+1 )=28 ,14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 即(140,712 元-28,142 元) ×0.25×21/12 =49,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1,463元(140, 712 元-49,249 元=91,463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 修繕費用金額應為96,163元(91,463+4,700=96,163)。 ㈤又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 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惟 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訴外人余明性之過失責任自應 由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查訴外人余明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超速行駛及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一情, 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第 10 0頁) ,足認訴外人余明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且同為肇事原因。經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認 為被告及訴外人余明性之過失應各占50% ,原告自應承擔訴 外人余明性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爰減輕被告50 %之賠償 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 ,082 元(計算式:96,163×0.5 =48,08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4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被告雖請求傳訊駕駛人當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109 頁) ,然 本件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詢問該證人之必要。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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