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夏文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2公里北 上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羅銘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 下 同)43,696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不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當時在對方車道旁 邊,根本無須保持安全距離,因我要超車,對方蓄意靠過來 且緊急煞車才發生本件事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意見, 但主張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02年6月20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記錄表、 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 且依卷附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夏文淋駕駛大型機車,為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羅銘基所 駕駛小客車,為肇事原因;羅銘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6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可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 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3,696元, 其中鈑金費用為8,000元、噴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7, 696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9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 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10,7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27,696元÷(5+1)=4,616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7,696元 -4,616元)×0.2×28/12=10,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925元(27,696元-10,771元= 16,925元),再加上前揭鈑金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 為21,771元(8,000+8,000+16,925=32,925)。(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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