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 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 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有關法 律見解之採擷差異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具狀到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已提出諸多申訴函、檢 舉函、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核發予訴外人光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照執照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詎合 議庭之受命法官簡慧娟、陪席法官李協明、審判長法官呂佳 徵及書記官涂瓔純不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意規避上 開不法關鍵證物之查證,不實記載「兩造均稱無其餘主張或 證據調查」之調查筆錄,率然定期103年3月19日逕行言詞辯 論,已難期能為公平之審判,爰聲請本件之受命法官、陪席 法官、審判長法官與書記官均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合議庭法官不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筆錄內
容記載不實等情,據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原因。然按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 查證據筆錄,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所 明定,是以證據調查之必要範圍、證據調查筆錄之記載,核 屬受命法官就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事項, 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 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情形,性質上尚有不同。再者,聲請人所主張事由,亦 非釋明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對本件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 ,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 並不符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甚明。是以,本件聲 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