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79號
KSBA,102,訴,379,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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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幸福
許世華
楊良山
      楊清宏
陳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610號、第10213937060號、第102
13936780號、第10213937300號、第1021393708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0處分書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7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合計超過新台幣5,916,395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2處分書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6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1,739,392元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1處分書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4043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3,548,784元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4處分書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92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2,644,088元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3處分書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5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3,548,784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宋龍 ,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楊幸福為「金鴻億號」(編號:CT5-1213)漁船船長 ,原告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則為該船船員,渠 等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前後6次(如附表 所示,原告楊清宏僅參與第1次)共同駕駛該船由高雄港第 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向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漁 貨數批,並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 署第五海巡隊)及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經安檢人員於 現場蒐證時,發現船上漁具損壞、缺件,無法進行拖網作業 ;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 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協助判定上揭6航次之魚貨均「 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乃認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以 原告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 署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30943號緩起訴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於97年2月18日確定。海巡署第 五海巡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被告辦理,經被告根據 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金鴻億號漁船無實 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以該船所載系案魚貨為一般商貨, 認原告等5人以漁船違法攜帶系案魚貨進港,審理私運貨物 進口之違章成立(原處分案號分別如附表所示),就原告許 世華(5年內無私運魚貨進口前案違章記錄)部分,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按本6次所查獲私運魚貨分別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657,541元(1,824,670 元+636,457元+226,410元+393,800元+416,037元+2,16 0,167元),扣除前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70,000元,共 處罰鍰計5,587,541元。就原告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楊清宏部分,以查得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有於5年 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原告楊幸福楊良山-92年第0920 1647號及93年第09301255號處分書,原告楊清宏-92年第09 201647號處分書,原告陳國明-93年第09301255號及94年00 000000號處分書,上開92、93、94年處分書,分別於93年8 月9日、94年1月13日及94年5月13日確定),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1 )原告楊幸福按各次所查獲私運魚貨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 計11,315,082元,併同條第3項之貨物沒入,惟系案貨物於 裁處沒入前已責付原告楊幸福保管,復無法追查漁獲流向, 致不能裁處沒入,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價額7,699,531元(包括進口稅1,675,347元、營業



稅366,643元),另扣除前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120,000 元,共處罰鍰計18,894,613元(101-694號00處分書部分5,9 67,002元+101-695號00處分書部分2,121,715元+101-696 號00處分書部分746,495元+101-697號00處分書部分1,303, 486元+102-006號00處分書部分1,363,108元+102-049號00 處分書部分7,392,807元);(2)原告楊良山按各次所查獲 私運魚貨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1,315,082元,另扣除前 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70,000元,共處罰鍰計11,245,082 元(101-694號01處分書部分3,579,340元+101-695號01處 分書部分1,272,914元+101-696號01處分書部分452,820元 +101-697號01處分書部分787,600元+102-006號01處分書 部分832,074元+102-049號01處分書部分4,320,334元)。 (3)原告楊清宏按所查獲私運魚貨1,824,670元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2,737,005元,另扣除前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 付70,000元,處罰鍰計2,667,005元(即101-694號04處分書 )。(4)原告陳國明按各次所查獲私運魚貨分別處貨價2倍 之罰鍰計11,315,082元,另扣除前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 70,000元,共處罰鍰計11,245,082元(101-694號03處分書 部分3,579,340元+101-695號03處分書部分1,272,914元+ 101-696號03處分書部分452,820元+101-697號03處分書部 分787,600元+102-006號03處分書部分832,074元+102-049 號03處分書部分4,320,334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 ,均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 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物品至另一地區,自無所 謂私運問題,是私運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或境外, 即為攸關本件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認明記載於事實欄 外,並應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惟原處分究係據何事實,認定原告等人係自領海外 私運進入領海內,並無所據,原處分即有所違誤。(二)又行政罰法為各種行政罰之總則規定,倘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則依其他法律規定,故而,原決定認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所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之特別規定,雖可資贊同 ,惟訴願決定卻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 決,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案件,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特 別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起算」等語,按訴願決定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並未引為判例,該判決並不具有拘束 他案(包含本件)效力,當先陳明,退步言之,縱依上揭 判決所論,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有「刑事優先」原則,惟該判 決謂「惟是類情形處罰期間之起算時點,海關緝私條例未 設明文,而有缺漏,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 補充』規定,而各該類型事件適用相關規定,而得妥適規 範」等語,惟查,自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文義以觀,未並 區分「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二種情形,而係統括規定 「但自其情事發生」(起算點)、「已滿5年」(時效期 間),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訴願決定既肯認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為行政罰法第27條之特別規定,且該第44條之 起算點(自情事發生)及時效期間(5年)相較行政罰法 第27條(起算點為自緩起訴確定及時效期間3年)均另有 特別規定,即應當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毫 無疑義。惟訴願決定所引上揭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僅係規範「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形,而未包 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認 為係「立法者疏漏」,應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為補 充規定」等語,不僅未交待係根據何種法律解釋方法而得 出之結論,而顯然創設法所無之規範,且逕行將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所定情形限縮解釋侷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進而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起算點,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定,置海關 緝私條例44條所定「自其情事發生」等字未見(實則法文 清楚明文規定「自其情事發生」為起算點,且亦未排除一 行為同時違反刑事責任及行政義務情形),而逕謂於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責任情形,應以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自緩起訴確定」時起算,顯然已逾越法 律解釋範圍,而實為造法。
(三)再者,依上開判決所謂「...惟是類情形處罰期間之起 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文,而有缺漏」、「裁罰起算點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補充規定」,果如此 ,將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等語,補充至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要件後,即形成「但 自其情事發生、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已滿5年者,不得 再為追徵或處罰」,則該5年期間,究係自緩起訴確定日 起算,抑或自情事發生起算,該判決竟將「自其情事發生



」等字視而不見,而逕謂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5年期 間,顯然曲解法條文義。
(四)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文義觀之,此「前條第2項之情形 」,應係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經緩起訴確定(前條第 2項)之情形,而不包括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情形,且 既謂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就一行為觸犯刑事及行政責任未 予規定而應適用行政罰法,則即應全部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即應不予適用。職是,在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而認應適用行政 罰法第27條第3項,時效起算點即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起算,且條文已明白規定之時效為「第1項期間」為3年, 縱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其期間也應為3年,而非5年 。
(五)再者,就原告楊幸福有關貨物部分不能裁處沒入處分,故 改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查貨物沒入處分與私運貨物進口 係屬二事,貨物無法沒入,並無與私運貨物進口般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責任與違反行政責任,換言之,貨物沒入處 分並無刑事先行程序問題,而更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 適用,其時效起算點為自情事發生時起算,先予說明。況 且,原處分謂涉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責付具領保管云 云,與事實不符,蓋就原告楊幸福96年1月2日、96年1月 20日、96年8月11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4日等5次私 運貨物,岸巡機關並未令責付予被處分人,而係直接放行 ,上揭5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洵與事實未符。且原告所 運送貨物均為漁貨,業據原處分記載甚詳,若未冷藏,於 短期時間內即生腐敗而不堪用,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乃岸 巡機關或直接放行未予扣押,或逕以責付方式命受處分人 保管上揭物品不得處分而令受處分人負擔冷藏費用,卻於 事發後6年多,始令受處分人提出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 顯見上揭機關違法明確在前,原處分謂原告有其他法定申 訴程序,係與實際不符。
(六)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 查、偷漏稅捐或逃避管制,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 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依文義解釋,自須行為人先有規避檢 查之行為,以進而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為達此目 的而未向海關申報始足當之,依「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參、一、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 (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下 述:(1)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2)須未 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4條及第37規定規範 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3)須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等三要件,始足構成。然本件漁船進港時,即由船長 即原告楊幸福代表該船向海巡署第五海巡隊所屬人員填具 「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而確實申報漁貨,並未規避檢查 ,且漁船載運漁貨進港時,並無掩飾而將漁貨載於漁船冷 凍庫中,而係處於安檢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並非夾 藏於船中暗處不欲為人所見而意圖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 事實上安檢人員亦均登船檢視漁獲。又倘認原告楊幸福所 簽認諮詢表為正確,此即屬申報行為,雖其申報對象為海 巡人員,惟海巡機關人員在漁港從事安檢,受理漁船報關 入港,既旨在彌補海關人力不足(參法務部79年7月30日 法79檢10930號函),且法律亦賦予查緝職權,若發現私 貨,尚應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 81律025020號函),則其執行上開事務,自屬海關事務之 一環,基於行政一體、相互聯繫原則,海巡人員雖未直接 職掌進出口貨物科稅職責,惟倘發現有進口貨物有應課稅 情形,即應主動聯繫海關人員為之,準此,本件漁船進口 時,倘認諮詢表之簽認係屬合法正確,並由海巡人員登船 檢查,雖非如一船商船之繁瑣報關手續,惟仍屬於已向海 關申報並通過檢查程序後,始由海巡機關放行提貨,自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
(七)且按「97年2月27日修法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品 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帶 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即 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刑事訴追,然相關主管機關並 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 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 化之可能。且縱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該『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 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 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 限漁類,致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難免心存射倖而思私運 ,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尚 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從事漁獲之漁民。凡此,允宜 由主管機關採取更積極作為,就相關漁業政策妥為規劃配 套機制,以垂良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海巡機關認原告所載運漁獲非 自行捕獲,惟原告既有如實申報,亦係僅命補稅之問題,



當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私運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 100298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 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6號復查決定)均 撤銷。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 字第102100404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㈣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及被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92號復查決 定)均撤銷。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102年5月3日 高普法字第1021002985號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 攜帶者,即構成私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 第107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闡釋在案,原告 等以金鴻億號漁船先後6航次載運之魚貨均經漁業署出具 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認定「非自行用 拖網作業捕獲」,亦經原告等人於偵查中就6件違章事實 坦承不諱,復經海巡署第五岸巡隊職員林奕辰及邵俊寬證 述明確,而為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244、30438、30 943號緩起訴處分酌情肯認,渠等以漁船載運非自行捕獲 之魚貨進口,共同完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 物進口之客觀構成要件應足堪認定。
(二)次按法院就先前類似之裁判個案所表達之法律見解,既經 歷審法院予以檢驗,基於法安定性、裁判之一致與平等( 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即使未經擇為判例 ,為免裁判矛盾歧異,仍對案情相類之案件具有相當之拘 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業就涉及刑 事罰與海關緝私條例競合案件之裁處權時效及其時效起算 點應如何認定闡釋甚明,本件情形與之相類,基於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得比附援引,俾符法安定性與 平等原則,於法洵無不合。
(三)茲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如下:1、 原審法院見解:「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將時效期間 之長短及起算點割裂而為適用,不得認為關於時效期間應 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關於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在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訂有明文,卻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3項云云。惟...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並因刑事案件部分 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此類情形為避免『一事二罰』,故有『刑事優先』 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行政程序需待



刑事程序終結,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時點,與無刑事程序之 情形,自應不同;惟是類情形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 條例未設明文,而有缺漏,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補充』規定,使各該類型事件適用相關規定,而得 妥適規範,並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文所指權利與義務『失衡 』之問題,且其就法無明文之事項,適用『補充性』之規 定,亦無權利與義務事項割裂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有關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事件之處罰期間,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並因刑 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 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 定,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 ),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上訴意旨執以: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既已明定5年之裁處權時效自『情事 發生』時起算,而此係絕對期間,然原審法院卻未據此規 定而為判決,復割裂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僅適用該條第 3項規定,卻未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已有悖司 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復無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理及法律保留原則,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殊無足採。」承上所述,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於一般案件固應依第44條規定自「情事發生」 起5年內處罰之;惟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因海 關緝私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日起算」,本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時即97年2月18日,原告等主張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為私運 違章行為時,容有誤解。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惟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 5年時效屬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 準此,處罰權時效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即102年2 月18日)始屆滿,被告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分 別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 5年裁處權時效,核無違誤。




(四)又貴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亦闡釋如下:「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之5年時效,即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復已明 示行政罰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此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無之規 定,亦應為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權時效所適用。查本件原告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 刑事判決無罪,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 ,該5年期間亦應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算,依此,被告於 101年7月20日送達處分書,尚無逾越前揭5年之裁處時效 ,乃原告另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裁處權時效為 3年,而原告本件查獲時點為97年3月10日,故本件裁處權 應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亦屬無據。」(五)就罰鍰以外之沒入處分而言,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 之沒收問題,須於刑事案件確定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始 得另行裁處,迭經法務部95年5月10日法律字第095070027 7號函、97年1月22日法律字第0960048231號函、99年11月 3日法律字第0999046082號函一再重申,裁處貨物價額處 分因屬沒入處分之替代措施,裁處權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 自應與原沒入處分同其適用,本件裁處貨物價額處分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與罰鍰處分一併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六)被告102年第10200006、10200049號00處分(即96年9月4 日、96年9月28日等2次私運貨物)於查獲當時已進行扣押 並責付申請人保管,有申請人簽具之漁船(貨)具領保管 切結書在卷可稽;至被告101年第00000000~697號00處分 之系案漁貨,因查獲當日漁業署無法立即回覆「走私漁產 品判定諮詢表」做為相關佐證,無法進行扣押,故未責付 申請人保管,被告上揭處分所載事實欄第2點應予更正, 然尚不影響本4案之處分。又系案魚貨因屬私運貨物,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本應沒入,惟倘該私運貨物倘 因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則為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 的以期公平,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為沒入處分之代替。至於在個 案裁處之前階段,行政機關是否踐行貨物扣押之保全程序 ,及其踐行有無違法不當情事,申請人固可另循法律途徑 訴諸公斷,然究與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係屬二事,不宜混為 一談。本件移送被告裁處前,海巡署第五海巡隊曾於101 年11月9日送達到案通知函至申請人登記之現住地,由申 請人本人簽收並表示擇日到案說明,海巡人員嗣於101年 11月18日致電申請人家中,申請人家屬表示申請人已出港



,且不知出港及何時返港確切日期,惟經海巡署安檢資訊 系統顯示申請人並無出港紀錄,足認申請人顯有推諉拒絕 到案說明之嫌,致無法追查確認案內相關漁獲證物流向, 衡酌裁處時距違章行為時歷時已久,本於經驗、論理法則 ,堪信本6件魚貨業由申請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於法洵無不合。
(七)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 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 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 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 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釋在案。再者,海巡人員係依海岸巡 防法第4條第2、3款規定,為執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 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及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 口岸之查緝走私,方請原告楊幸福填具「漁船載運貨物諮 詢表」,俾移送漁業署本於專業立場協助判斷系案魚貨是 否自行捕獲,以為日後刑事追訴或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基 礎。原告楊幸福所填「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僅屬確認所 載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之行政調查程序一環,並非履行關 稅法第16、17條之進口貨物申報義務;且海岸巡防機關既 非海關,本無負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關稅法第 1、4條參照),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原告向海岸巡 防機關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生申報貨物進口之效力,是 以原告主張「已向海關申報並通過檢查程序後,始由海巡 機關放行提貨,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等語,純 屬曲解法律規定。
(八)系爭魚貨價格係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 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 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參、會議結 論:一、...走私魚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由各關稅 局承辦關員自行上漁業署網站(查詢路徑:漁業署-中文 版-統計與行情-魚價歷史行情查詢-單品種多市場行情 ;...)查詢,『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 交易日期』點選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 ,以此類推)/『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 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列印存檔), 按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 稅價格...。」據以計算,如漁業署查無交易資料者,



再參考被告先前處分或貨價卡號核估完稅價格。據此,被 告101年第10100694號處分完稅價格總計高估15,278元、 進口稅高估3,819元、營業稅高估954元,故原裁罰金額應 變更如下:(1)原告楊幸福(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0 處分)變更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18,784元,併沒入貨 物之價額2,417,611元(包括進口稅493,094元、營業稅11 5,125元),扣抵已向國庫支付之12萬元,合計5,916,395 元。(2)原告楊良山(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1處分) 變更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18,784元,扣抵已向國庫支 付之7萬元,合計3,548,784元。(3)原告許世華(被告 101年第10100694號02處分)變更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 809,392元,扣抵已向國庫支付之7萬元,合計1,739,392 元。(4)原告陳國明(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3處分) 變更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18,784元,扣抵已向國庫支 付之7萬元,合計3,548,784元。(5)原告楊清宏(被告 101年第10100694號04處分)變更為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 2,714,088元,扣抵已向國庫支付之7萬元,合計2,644,08 8元。至被告101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102年第102 00006號處分均低估完稅價格,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擬維持原處分,被告102年第10200049號處分完稅價格 則複核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海巡署第五海巡隊101年12月3日南五總字第1011914666號 走私案件移送書、詢問(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高雄 地檢署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30943號緩起訴 處分書、原告前科記錄查詢、被告101年第10100694號00-04 處分書、101年第10100695號00-03處分書、101年第1010069 6號00-03處分書、101年第10100697號00-03處分書、102年 第10200006號00-03、102年第00049號00-03處分書、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 否對原告5人分別處罰?又本件處分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 本院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因其使用「共同違法」之用語,即



有意與刑法「共犯」之概念區別。換言之,行政罰法不採 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的觀念,蓋因 行政罰之處罰對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處罰要 件、處罰種類等,均極複雜而多樣,非難評價亦不若刑罰 ,執法人員素質不一,既無必要也不宜引用刑法共犯觀念 處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 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故 假設有二行為人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 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則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亦無適 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至3項之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 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 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 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 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 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又「分別處罰」 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參學者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95年9月初版第4刷,第92至94頁)。佐諸海關 緝私條例並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罰鍰設定上 限之類似規範情事,反而於該法第36條有加重處罰規定, 則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此與 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 獲利,並無干係,反益彰顯行為之可責性。乃原告主張若 對原告個別所為相同違章行為,予以分別處罰,將導致國 家所處罰鍰之利得,超過私運貨物進口可以獲利部分,顯 非適法,應予共同處罰云云,要屬無據。
(二)查下列事項已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1、原告楊幸福為「金鴻億號」(編號:CT5-1213)漁船船長 ,原告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分別為該船船員 ,渠等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前後6次(如附 表所示,原告楊清宏僅參與第一次)共同駕駛該船由高雄 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國境之外,向船 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漁貨數批,並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 販售,經海巡署第五海巡隊及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安檢人 員於現場蒐證時,發現船上漁具損壞、缺件,無法進行拖



網作業,懷疑上開魚貨非渠等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但 因部分尚未獲得專業判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決定將 魚貨直接放行,編號5至6之魚貨則責付交由原告楊幸福保 管,均由原告楊幸福於進港當日將魚貨運至魚市場販售。 2、其後經漁業署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協 助判定附表所示6項航次之魚貨均「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 捕獲」,上開稽查單位乃認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以原告 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高雄地 檢署偵辦,因原告5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作業區域,私 運如附表所示魚貨進入國內販售圖利之犯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渠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並表 示後悔之意為由,遂以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 第309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除原告楊幸 福需向國庫繳付12萬元外,其餘原告則向國庫繳付7萬元 ),並已於97年2月18日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 訴期間經過後均未經撤銷(見高雄地檢署103年1月15日雄 檢瑞河98撤緩40字第2518號函,本院卷第80頁)。 3、嗣後海巡署第五海巡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被告辦 理,經被告根據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 金鴻億號漁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以該船所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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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