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芳桂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江秋琴
曹奮青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191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下稱佳冬鄉農會)於民國80年 4月12日以原告(62年5月14日生)為非農會會員資格,向被 告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於85年1月1日補 列原告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雇農。原告嗣於100年8月24日經 醫院診斷乳癌併骨頭轉移,於100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下稱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 被告審查其雇主陳朝旺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承 租之土地面積為0.2433公頃,面積不足供原告以非會員雇農 資格加保,核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 )規定不符,因認原告不具非農會會員雇農資格,遂以100 年12月5日保受承字第1006024978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 告「依法自100年8月24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暨 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 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年4月17日101農監 審字第15151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嗣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認 本件訴訟非屬簡易行政訴訟案件,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 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陳朝旺,即為原告 之雇主,承租面積共0.4867公頃;「佳冬空軍靶場地讓渡契
約書」之受讓人為陳朝旺,受讓耕種面積為0.9914甲(約等 於0.9616公頃)耕作權,無期限,並設定不得廢耕使用。則 陳朝旺為佃農,其實際上可耕種面積為1.953公頃,依78年 12月30日修正之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 「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 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 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 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 書以其農地面積每滿0.5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 每滿0.2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陳朝旺得以佃農身分僱 用原告為雇農,而原告本身實際亦從事農務,符合農保被保 險人之資格。
㈡雖佳冬空軍靶場地讓渡契約書前段記載契約書受讓人為陳朝 旺,出讓人為鄭清桂,後段簽名蓋章處卻記載受讓人為鄭清 桂,出讓人為張永銘;該受讓人與出讓人前後記載不一係因 筆誤。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應 以事實上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何者,作為原告得否為雇農之 判斷,故聲請以鄭清桂、張永銘為證人,以釐清「佳冬空軍 靶場地讓渡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又該讓渡契約 書非為租賃契約,係訴外人雙方就屏東縣枋寮鄉(下稱枋寮 鄉○○○○段○○○○○號(契約書記載為1076-44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之權利義務移轉契約,陳朝旺因該讓渡契 約而另有0.9914甲(約0.9616公頃)之土地需耕作,因考量 人力資源之運用,故另聘請原告為其耕作,符合農保資格審 查辦法之規定,故原告具有雇農身分,自屬無疑。依司法院 釋字第398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 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 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 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 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 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 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 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 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之意旨,原告「仍實際從事農業」, 其投保資格應得以保障,且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 3目規定,只限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並非限定
耕種地目來源,應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耕地面積作為審理 重點,方能保障農民權益。本院若對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 ,可請原告之鄰居為證人,就原告實際從事為何詢問。 ㈢原告實際從事農業已經20餘年,當初農會准原告取得農保資 格,現在農會推卸,被告不督導,原告不曾中斷繳費,且完 全服從代表被告之農會投保手續,被告應為其下層機關負責 。被告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給付本件農保身 心障礙給付,爾後又使原告權益受損,難道只准原告終身繳 費,不准原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難怪有人稱被告簡直是大 黃牛。請本院審酌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社會福利保 險之權利,保障實際從事農業人民之權利,糾正行政機關之 違失,令行政自我反省,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利,以實現社 會福利國之公平正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9月1日之 申請書,作成准許核給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佳冬鄉農會於80年4月12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非會員雇農,嗣其於100年8 月24日因病診斷身心障礙,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原告自 應受農保資格審查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範。依農保資格審查辦 法第2條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以非農會雇農繼續參 加農保,除須符合「從事農業工作」外,尚須符合法定資格 條件,始得繼續參加農保。按原告欲成為雇農之前提要件, 須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 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 積每滿0.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而其中所謂「佃農」,依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佃農須為本人或配偶承 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5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 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據原告一再指陳雇主陳朝旺為「 佃農」,惟本件陳朝旺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載, 承租人為陳朝旺及陳朝琴2人,承租面積為0.4867公頃,縱 該公有耕地由陳朝旺1人承租,亦尚未達上開法令規定之0.5 公頃,仍不足供原告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
㈡又「佳冬空軍靶場地讓渡契約書」部分,縱使受讓人為陳朝 旺,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惟該讓渡書並非租賃契約,所 以陳朝旺所持「佳冬空軍靶場地讓渡契約書」不符合上開農
保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佃農」之要件,從而原告自亦不符 合同辦法所規定「雇農」之要件。從而,如僅憑是否從事農 業工作而遽予認定其具有農保資格,則恐非適法。是原告以 陳朝旺因該讓渡契約而另有0.9914甲之土地需耕作而僱用原 告,主張原告符合非會員雇農之加保資格,顯係誤解法令, 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0年8月24日起 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 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00頁)、農保殘廢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9頁)、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原處分卷第40-41頁)、被告100年12月5日 保受承字第10060249780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農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7-28頁)、農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4月17日101農監審字第15151號農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4-16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3-15頁)及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 裁定(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以非農會會員雇農之身分參加農 保,是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㈡被告所為自100 年8月24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本件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 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臺灣省政府由 其所設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於89 年6月14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 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 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 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 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 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第16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 被保險人之資格。」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銜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揭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其中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 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 民而言。」第8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 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 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申請複審,但以1次為限。 」於7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 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 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 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1.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面積0.2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接受委 託經營其受託耕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 營滿1年,並依規定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有案者。3.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 農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 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4.自有農地面積未 達0.1公頃,但連同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其他租借用農 地或受委託經營耕地面積合計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 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 ,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附件),並經當地農會農事 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 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每滿0.5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 固定農事設施者每滿0.2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其農地為 林地時,並應檢附支付雇農薪資證明文件。」於85年5月30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均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 ),其中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
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於90年5月9日修 正發布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 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合於下列各 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 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 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 生產者。2.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 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租借用契 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3.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1公 頃,但連同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或其他租借用農地面積合 計,平均每人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於92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 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2條所定之 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2條 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 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農會應將被保險人 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 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於 92年12月17日增訂第1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民國90年5月 9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 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及耕作農 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 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 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揆諸上揭農保資格審查辦 法之規定,係對於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時,應具 備之法定資格條件之限制,與農保條例第5條區別被保險人 為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之農民,前者之資格依農會法第12 條規定認定之,後者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農保資格審查辦法認 定之,原均有一定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要件,核與農保條
例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法意 無違,且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㈡準此,綜參前揭規定可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而農 會係依法令授權辦理非農會會員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 請參加農保,對其加保資格條件負有審查之職責,是農會對 於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所為之准駁行為,自屬依法規授權作成 之行政處分。次依7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農保資格審查辦法 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有自耕農、佃農或雇 農之身分,而自90年5月9日農保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施行後, 農民除非於90年5月9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 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 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 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 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者外,已不 得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保。又農保申請人一旦經農會審定符 合農保資格條件並備具名冊通知保險人時,該農保之保險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即直接依據農保條例而發生公法上債之 關係。若農會為不合農保條例及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相關法令 規定之農民辦理參加農保者,保險人依農保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享有事後審 查權,如經保險人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保 險人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並 無裁量之權限。再者,鑑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存續,與社會資 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息息相 關,立法者斟酌對於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 政策之通盤考量,既已作成將國家有限資源為限定性分配之 立法決定,則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自應具備法定之資格條 件,始得依法行使相關之主觀公權利,倘其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依法被取消,當然喪失基此資格向保險人請領農保保險給 付之權利,以落實農保條例之規範目的。
㈢經查,原告於80年4月間向佳冬鄉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經佳 冬鄉農會審定合格後,於80年4月12日備具名冊向被告申報 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 別為非農會會員雇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佳冬鄉農 會102年10月7日屏佳農會第1020000265號函附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51-56頁)及102年11月5日屏佳農會第1020000292號 函(本院卷第8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準此可見,原告 於前揭時提出參加農保之申請,自應符合行為時農保資格審 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雇主(自耕農或佃農)之農地
面積須滿0.5公頃,始得僱用原告為雇農之要件。惟參據佳 冬鄉農會102年10月7日屏佳農會第1020000265號函所檢附本 件原告申請參加農保之相關資料顯示:原告係以其配偶之祖 父陳珠亭為其雇主,而當時陳珠亭向佳冬鄉公所承租坐落佳 冬鄉鄉○○○○段153-22、153-8、153-21、153-10地號農 地,租賃期間自78年6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其農地面 積合計僅有0.4867公頃,此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本 院卷第56、87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提出農保加 保申請時,其雇主陳珠亭(佃農)之農地面積並未滿0.5公 頃,自與前揭佃農得僱用雇農之資格要件不符,則原告自無 從因受僱於陳珠亭而取得依雇農身分參加農保被保險人之資 格條件。縱認佳冬鄉農會疏未注意,誤以原告符合雇農資格 而審定合格,並辦理向被告申報加保農保之手續,而原告亦 據此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本院卷第103頁),然此仍不影 響原告於參加農保時,確係欠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條件之事 實認定。
㈣次查,陳珠亭嗣於95年9月21日死亡,並由其子陳朝旺、陳 朝琴繼承陳珠亭與佳冬鄉公所簽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關係(重測後為昌東段428、419、409、418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有戶籍謄本( 原處分卷第44頁)、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 4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足佐, 參以原告於屏東地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提出原證4及原 證5,原證4是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但是承租人有兩個,其中 陳朝旺的承租範圍為何?)陳朝旺是我公公,起初原證4是 我爺爺的,因我爺爺過世,就變成我公公跟我叔叔陳朝琴在 耕作,耕作範圍就是一人一半,我是幫忙我公公耕作的。」 等語(屏東地院卷第40頁),亦可見原告於加保期間雖有變 更雇主,而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陳朝旺之情形,然因 其新雇主陳朝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從事耕作之農地 面積亦未達0.5公頃以上,顯亦與92年12月17日農保資格審 查辦法增訂公布第12條第2項得繼續加保之規定不合。則原 告嗣後雖受僱於陳朝旺從事耕作,亦不符合參加農保被保險 人之法定資格條件。
㈤原告雖另主張陳朝旺有受讓屏東縣枋寮鄉(下稱枋寮鄉○○ ○○段1076-44地號承租土地面積0.9914甲(約0.9616公頃 ),已達0.5公頃以上,是原告受僱於陳朝旺從事耕作,自 應認符合加入農保之資格條件云云,並提出79年8月24日簽 訂之佳冬空軍靶場地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27-128頁)為 憑;惟查:
⒈稽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屏枋地一字第1023 0489300號函復略以:枋寮鄉○○○段並無1076-44地號土地 ,只有母地號1076地號等語(本院卷第30、114頁),參照 原告提出之枋寮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 號土地屬國有地,管理者係國防部軍備局,屬特定專用區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院卷第12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陳:「(讓渡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大響營段1076-44地 號,經向枋寮地政事務所查詢,只有母地號1076,並無1076 -44地號,原告有何意見?)那是當時他們向軍備局承租時 ,他們自己去劃分這塊地由誰承作,是自己編排的號碼,是 私人訂的契約,請參閱今日所提地籍圖謄本,是1076地號整 塊土地,那就是我們在耕作的農地。當初我們有承租鄉用地 ,也有自然人的地,我們是以這個東西去申請農保資格的。 」、「(原告主張佳冬空軍靶場地正確的地號為枋寮鄉○○ ○段○○○○○號,是私人自己分配的範圍去耕作,所謂私人自 己分配是自己為事實上的分配,抑或私人與國防部軍備局訂 定契約而依據此契約為這樣的使用?)以前的人就是自己劃 一塊地要向軍備局承租,軍備局表示不用,有在耕作的就繼 續做,軍備局不收租金,故那時有這個讓渡契約,我們取得 時他們就已經劃好農地給我們,讓渡契約書的受讓人部分代 筆人有誤載。」、「(軍備局與最剛開始的使用人並未簽訂 租約,實際上的使用人是基於事實上占用的關係,將其占用 的土地與私人為使用權利讓渡的私法上契約?)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見本件姑不論該讓渡契約書 內有關立契約書受讓人陳朝旺、出讓人鄭清桂部分之記載, 與該契約書後簽名欄受讓人為鄭清桂、出讓人為張永銘之記 載有所不符之緣由為何,縱認該讓渡契約書記載陳朝旺受讓 枋寮鄉○○○段1076-44地號(應為1076地號)承租土地面 積0.9914甲乙節為真正,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陳朝旺 占有使用枋寮鄉○○○段○○○○○號土地、面積0.9914甲部分 ,僅係本於私人間事實上占有使用關係之約定,並非基於與 該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間之契約關係而為占有使用, 是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陳朝旺對於枋寮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無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得否據此主張其雇主陳朝旺從事耕作之農地面積 符合0.5公頃以上之法定要件,已非無疑。
⒉其次,徵諸上述讓渡契約書如得作為陳朝旺合法僱用雇農之 證明,同理言之,陳朝旺理應亦得持該讓渡契約書作為佃農 之資格證明參加農保。然觀之佳冬鄉農會所出具102年3月4 日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及102年10月7日屏佳農會字第10
20000265號函附陳朝旺申請參加農保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 、57-62頁)顯示:陳朝旺係自85年8月6日起以雇農資格( 受僱於訴外人潘發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今資格仍符 合等情,足認陳朝旺於85年8月6日參加農保當時迄今,從未 提出該讓渡契約書作為其申請參加農保之證明文件,細究其 情由,無非在於該讓渡契約書並非三七五耕地租賃租約,亦 非經地方法院公證之租借用契約,顯與法定佃農之資格條件 不符,並無從資為有利之證明,始未予提出。衡酌自耕農或 佃農僱用雇農時,均須有合法占有使用耕作土地之正當權源 之證明,基於法秩序之實質正當性及一致性,審視原告是否 具備雇農之資格條件,亦應受相同規範之拘束。是故,原告 執該讓渡契約書爭執其受僱於陳朝旺得耕作之農地面積已達 0.5公頃以上,符合雇農之資格條件,自得參加農保云云, 難謂可採。
⒊又陳朝旺嗣於陳珠亭95年9月21日死亡後,因與陳朝琴共同 繼承陳珠亭與佳冬鄉公所簽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 係,固符合行為時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 之1規定:「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者」,而具有佃農之身分,惟因其繼承租賃 權之耕地面積尚未滿0.5公頃,仍不符合得僱用原告為雇農 之佃農資格,故原告嗣後雖繼續受僱於陳朝旺從事耕作,亦 不符合參加農保之法定資格條件。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 解釋闡示:「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 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 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 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 ,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 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 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 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 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 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 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之意旨,係針對具 備合法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民,並不得因其住址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而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喪失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 原告係因雇主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不足供其以非農會會員雇農 之資格參加農保之情形不同,實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另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
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 :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 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 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即係明文規範信賴值得保護與否之情形。本件原告 於80年4月12日起以非農會會員雇農身分參加農保,於投保 當時對重要事項雖未提供不正確資料,然其於原雇主陳珠亭 死亡後,變更為新雇主陳朝旺時,並未依行為時農保資格審 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且 參酌該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亦因 原告未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保,致被告繼續依佳冬鄉農會原 審定處分維持與原告之農保關係,倘若原告依法申報,當可 知悉佳冬鄉農會原審定處分係屬違法之審查結果,是其對於 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前提基礎處分,難謂無出於重大過 失而不知原審定處分違法之情形。是以,原告縱信賴佳冬鄉 農會所為之核定處分,並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惟其信賴尚 不值得保護,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 意旨,此種情形,應屬投保單位之農會是否有怠忽,致被取 消資格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尚與保 險人之被告無關。則被告綜合原告提出之陳朝旺、陳朝琴與 佳冬鄉公所簽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及佳冬空軍 靶場地讓渡契約書等申請文件資料,審認原告並不符合農保 資格審查辦法所定農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遂依農保條例 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作成自100 年8月24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 為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核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農保 資格審查辦法所定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為由,而自100 年8月24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 為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原告100年9月1日 之申請書,作成准許核給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為證明「佳冬空軍靶場地讓渡契約
書」之雙方當事人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鄭清桂、張永銘, 又為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聲請訊問原告之鄰居 為證人;惟查,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與本件爭執要點 之待證事項無關,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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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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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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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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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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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