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29號
KSBA,102,再,2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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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
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10月4日102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48,300元,營業稅額 1,442,4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 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 ,948元營業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2 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審決採納證人黃晏助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詠發公司虛開 發票予再審原告」之證詞,然證人黃晏助於同案中亦證稱「 伊已於96年1月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而該證詞涉及 系爭發票究竟係由何人所簽發?證人黃晏助如何能知悉詠發 公司虛開發票予再審原告?原判決竟未予採納,亦即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



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 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換言之,稅捐機關必須證明營業人無進貨事實、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款、因而使營業人逃漏稅款,方得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不得僅憑開立統一發票之一方 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命其補稅處罰。然 原判決竟有「漏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證人黃晏助虛開發票與再 審原告、對證人黃晏助有重大瑕疵之證詞採為判決基礎、否 定再審原告與詠發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存在之說理不當」等違 誤,遽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詠發公司間並無廢五金之交易而係 虛報進項稅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答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欄所載事實,有再審原告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本 院前審卷(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補徵營業稅事件,再 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1、原判決先認訴外人黃晏助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轉 讓與訴外人鄭美玲,而認詠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美玲;嗣 又認黃晏助偽填製詠發公司9月份發票計16紙,並交付予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以充當進項憑證,其認定事實顯前後 矛盾。且僅憑刑事部分黃晏助不爭執之事實逕認詠發公司虛 開發票予上訴人,亦屬率斷。2、又詠發公司於營業登記上 確實有資源回收業,上訴人自始亦明確指出詠發公司出售予 上訴人之物品為廢五金,原判決毫無事證認詠發公司無可能 出售系爭廢五金予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



詠發公司是否出售系爭廢五金係有爭執,亦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無進貨事實之構成要件提出積極事證,而非以上訴人無法 交代有進貨事實,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將客觀舉證責任 轉換予上訴人承擔,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3、廢五金回收 業者之交易慣例多以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算,並以現金交易 為最常見。且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或 票據交易,乃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詎仍強求上訴人提供交易 金額來源、價金交付證明、簽收單、訂購單,而未請詠發公 司提供該簽收單,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時間經過滅失, 再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單據而認上訴人與詠發公司間並無進貨 事實,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及經驗、 論理法則。4、又證人李遠詩熟識詠發公司人員『David何』 ,而『David何』知悉詠發公司有與上訴人曾就廢五金買賣 有進一步接觸洽談,惟原判決對該重要證人未加傳訊釐清, 逕認該重要證人之傳訊已無必要,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 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5、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要求 上訴人提供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嗣又 向上訴人質問該表冊無任何證據價值,無庸參考,顯有裁判 上之突襲。又該進貨、銷貨及庫存表顯示該進貨之廢五金總 重1,691,700公斤(為原判決所肯認),與詠發公司賣予上 訴人之系爭廢五金總重不謀而合,何以原判決又認該貨物與 統一發票無關聯,而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見判決理由矛 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已論斷: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鉌興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 回收等相關行業,且詠發公司向禾鴻公司之進貨項目為19吋 面板及行動電話等貨物,亦非購買廢五金;詠發公司既無向 該等公司購買廢五金,自無廢五金可供出售予上訴人,是詠 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黃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係向無實際 往來之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禾鴻公司等收受不實統一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而詠發公司,嗣所開立予上訴人自96年 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 總計28,848,300元之統一發票則屬不實,此參上訴人於短短 2個月內向詠發公司購買28,848,300元之廢五金,交易金額 規模龐大,卻無法提供其貨款來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有交付上開價金給詠發公司益明。至上訴人所提供之「 David何」之手機及電話號碼其使用人均與詠發公司無關, 且無從由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證明確有「David何」其人,而 詠發公司96年間又無支付薪資聘用員工,是無從認上訴人所 主張詠發公司有請員工「David何」出售廢五金予上訴人乙



節屬實等語,則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上訴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但書「...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即有未合。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 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 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 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 ,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 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職 權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以證人黃晏助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為可採,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乃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黃晏助於刑事案 件中不爭執虛開發票予再審原告之證詞,而不採黃晏助於同 案中證稱伊已於96年1月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則系爭 發票究為黃晏助擔任負責人時所簽發,或係公司轉讓予鄭美 玲後所簽發,抑或係由第三人所簽發云云,認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況 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非以證人黃晏助之證詞 為唯一證據,而係於調查證據綜合判斷全卷資料後,始認再 審原告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再 審原告此之主張,並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殊不可採 。從而,其遽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 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㈤、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業經該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在案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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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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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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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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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