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473號
KSEV,103,雄補,47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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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瑞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誌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
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1,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7樓之13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
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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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