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瑞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誌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
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1,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7樓之13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
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