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 號HH─四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二面係他人所偽造,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客 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乙○○駕駛 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H H─四四九號二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車號HH─四四九號車牌,其原使用 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 彰化監理站)辦理繳銷,有證人林阿園及彰化監理站函可證,被告明知綽號「小 胖」之人所交付之HH─四四九號車牌係屬偽造,仍予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扣案車牌係案外人丙○ ○要伊代班開大客車載送學生時所交付,伊並不知該車牌為偽造等語。三、經查:㈠扣案車牌二面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 )鑑定,鑑定結果:「①字體與真牌不相符。②四週R角與真牌不相符。③底色 與真牌不相符。④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有新竹監理所八九竹監一字第一 三三三八號函附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監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扣案 車牌二面係屬偽造,並無疑義。㈡被告辯稱車牌二面係案外人丙○○所交付,於 交付時並不知車牌為偽造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結證相符,且證稱扣 案車牌二面係渠於二年多前(約八十七年間)連同大客車一部以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向案外人甲○○購得,渠當時即知車牌為中部一家客運公司所有,但 因同業間常有遊覽車使用客運車牌照之情形,因之並不以為意等語,經本院再傳
喚證人甲○○到庭以明事實,然甲○○經傳、拘多次均未到場,則丙○○所證渠 係自甲○○取得扣案車牌證詞之真偽,固難遽以認定,惟車牌二面係丙○○為請 被告代班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時所交付,已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證在卷,互核 相符,應可採信,又參以扣案車牌二面其外觀質地、顏色與真牌相較,若非經專 業機構之鑑定,常人尚難予以分辨,為本院審理時所得知,則被告辯稱渠並不知 車牌係屬偽造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 ,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最高院十九年上字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明知丙○○所交付之車牌 二面,並非其所有之大客車原配發之車牌,竟仍予懸掛使用,固有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懸掛使用之時 ,即知該車牌係屬偽造,則其主觀上既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縱加以行使,亦 與刑法「行使」之要件不該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證人丙○○證稱扣案偽造車牌二面係由案外人甲○○所交付,惟甲○○經本院傳 拘多次均未到場,因之扣案車牌二面究為何人所偽造,並無法查明,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義務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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