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濟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19元,應繳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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