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3號
NTDV,106,司聲,103,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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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彭素雲 
聲 請 人 彭春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蕭國平 
相 對 人 石銘進 
相 對 人 石錫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國平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國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銘進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銘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錫喜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錫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蕭國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相對人石銘進負擔百分 之二十八,相對人石錫喜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嗣相對人石銘 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石銘進負擔。經查,聲請人 聲明表示本件訴訟期間其預繳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彭素 雲單獨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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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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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繳。本件聲│
│ │ │ │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
│ │ │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48,39│
│ │ │ │5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
│ │ │ │995元,嗣聲請人依地政機關 │
│ │ │ │實際測量面積於105年5月23日│
│ │ │ │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
│ │ │ │價額變更為5,025,705元【計 │
│ │ │ │算式:(79.93+81.8+132.86)│
│ │ │ │x17,060元】,應徵裁判費50,│
│ │ │ │797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 │
│ │ │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 │ │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 │
│ │ │ │50,995元-50,797元=198元)│
│ │ │ │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
│ │ │ │審裁判費以50,797元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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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複丈規費│ 4,25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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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籍謄本地政│ 6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繳 │
│ │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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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繳 │
├──┼──────┼──────┼─────────────┤
│ 5 │地籍謄本地政│ 8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繳 │
│ │規費 │ │ │
├──┴──────┼──────┼─────────────┤
│ 合 計 │ 55,2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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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蕭國平應賠償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為14,917元 │
│ 《計算式:55,247×27%=14,917》 │
│㈡相對人石銘進應賠償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為15,469元 │
│ 《計算式:55,247×28%=15,469》 │




│㈢相對人石錫喜應賠償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為24,861元 │
│ 《計算式:55,247×45%=24,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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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