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昱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章
人
聲 請 人 郭謝美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003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25828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上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 第534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5828 號及103 年度雄簡字第534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因如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 即無從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依系 爭債權憑證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11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間必 然延宕,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 金額為75,411元,並考量103 年度雄簡字第534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0,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 金額為10,000元,應屬相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