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74號
KSEV,103,雄簡,7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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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王正嘉律師即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育彰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 以年息19.9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 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又訴外人許 育彰於93年7 月1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利息以 年息18.25 %計算,若遲延付款者,則改依年息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訴外人許育彰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94年4 月



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4 ,650 元及利息9,579 元未清償,現 金卡貸款部分至94年4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48,475元及利息 6,252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許育彰已於94年12月9 日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現金 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 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229元,及其中74,650元自 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 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2.被告應於管理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727元,及 其中48,475元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高少家照95繼司優字第 56號函、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本 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9.99 %,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1 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許育彰遺產範圍內給付84,230元(計算式:84,229+1 =84 ,230),及其中74,650元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另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育彰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2 項 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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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