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葉奇璋
被 告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郁晉,於103 年1 月1 日變更為賴 俊煌,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31日高市衛人力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其於103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 103 年2 月12日變更為林高田,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12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據其於103 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85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 案,契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後 合意續約2 次,至102 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 細表明已訂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操作質譜傳、發 送報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委由健保特約之檢驗所代檢,致原 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25日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 報之30512C(碳-13 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 費用,遭該署追扣共142 件,每件新台幣(下同)1160元, 合計16萬4720元,原告乃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原告上開「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 組」採購案,但契約所附決標明細表僅約定委由「指定之合 格檢驗所分析檢體」並無約定「健保特約機構」,而被告所 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檢驗所,係經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
檢驗機構,且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之契約或與其他私人 保險公司間之契約,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亦從未告知被 告應由健保特約機構代檢,被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止,承攬原告「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兩造契 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載明「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 操作質譜傳、發送報告」等語,而被告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 檢驗所雖為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檢驗機構,但非健保特 約機構,致原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25日期間向中央 健康保險署申報之30512C(碳-13 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 菌感染)檢驗費用,遭該署追扣共142 件,每件1160元,合 計16萬4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0 年及101 年契約書、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2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追扣補付核 定總表、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48頁)、被告提出之普特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影本3 張(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固僅約定委 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見本院卷第26頁),並 無明文約定「健保特約機構」,惟依兩造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第3 項「廠商(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且為新品」、「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即被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自動降價時,應以 誠信原則,隨時通知甲方(即原告)減價,其價格若高於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乙方未主動降價時,甲方得止該項衛材採 購,或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價支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面、第31頁背面),堪認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時,均明 知該「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與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有直接關係,原告所應支付給被告之款項,甚至可以因為 全民健康保給付,而進行價格(即「決標單價」)之調整, 甚至停止採購。舉重以明輕,全民健保給付「價格」,既已 足以影響兩造契約之價格及存續,則全民健康保險局「是否 核付」,自屬更為重要之事項,亦即,被告依兩造契約所提 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兩造契約之目的,與全民健康保險局「 是否核付」,有直接關係。且台灣實施全民健康保險至今, 絕大多數之病患都是以健保身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 ,醫療費用除病患自費部分,絕大部分亦是由中央健康保險 局核付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而原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其所得收取之相關醫療費用,與中 央健康保險局是否核付,有極大之關係,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實。是依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契約固僅明文約定委由「指 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而無明文約定「健保特約機構」 ,但通觀兩造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及原告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事實,足認兩造簽 立契約當時之真意應指「合格」之「健保特約」檢驗所。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兩造簽立契約之真意,倘僅係「合格 檢驗所」已足,無庸「健保特約機構」,則原告向被告採購 之實益何在?又縱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之 契約,然原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被 告豈有可能不知,且依前述兩造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 之約定,兩造契約之履行亦顯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價直接相 關,被告自應知兩造之真意應為「合格」之「健保特約」檢 驗所,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足取。
㈢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既是指「合格」之「健保特約」檢驗所 ,被告卻委由合格之「非」健保約約檢驗所代檢,致原告於 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25日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 30512C(碳-13 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費用 ,遭該署追扣共142 件,每件1160元,合計16萬4720元,此 被告未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上開請求,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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