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南
陳博欽
被 告 梁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 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則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則適用年息18%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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