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即名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數珍
人
被 告 陳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01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即名鈦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林數珍及陳玉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月20日止,利率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58% )加3.36% 機動計息(合計為4.94% ),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利息外,並應另給付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嗣後僅繳款至102 年11月12日,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帳務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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