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號
KSEV,103,雄簡,2,201403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吉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1 審及第 2 審民事訴訟事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 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沸騰BOILING 」、「滾 BOIL」及「滾!BOIL」等商標權遭被告侵害,為此依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詳見起 訴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 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 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 及證物,且被告亦已具狀表示本院並無管轄權(如被告之民 事答辯一狀),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普通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1/1頁


參考資料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