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賢德
被 告 蔣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2日起至違約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邀約原告投資經營高雄水 果小舖,而與原告簽訂投資合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0 0,000 元,被告則負責管理經營,投資期限1 年,被告須於 每月12日前將固定紅利5,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 被告逾期匯入超過2 個月,即願無條件退還200,000 元予原 告。詎原告投資已逾1 年,被告從未給付紅利分毫,依約自 應退還原告200,000 元,然被告現不知去向,原告聲請調解 被告亦未到場,為此依兩造間投資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 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90元
合計 3,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