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懷雲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重量為捌錢貳分伍厘之純黃金手錶壹只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經訴外人何雪鳳之介紹與原告相親, 雙方進而約定共同居住原告坐落高雄市○○○路000 巷00○ 0 號住處。而為準備日後結婚並負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起見 ,原告遂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上午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市新 興區南華街之春成銀樓,由原告出資購買1 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58,000元、重量8 錢2 分5 厘如附圖所示之純黃金手 錶(下稱系爭金錶)贈與被告。嗣雙方因細故於同年2 月底 發生爭執,被告即自行離開原告住處並攜走系爭金錶,迄今 未與原告結婚及負同居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及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金錶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伊確實有拿被告之手錶,兩造是經由何雪鳳介紹認 識的結婚對象,介紹人要向伊收25萬元介紹費,因伊無力給 付,只能先付6 萬元,並約明婚後再付清,及如未結婚則要 退還伊6 萬元,至今何雪鳳都沒有還伊。認識當天因原告表 示如果嫁給他,原告財產都給伊,並幫伊養大2 個女兒,伊 就答應了。介紹後過了2 天,伊打電話給原告,因為2 人都 不認識,想要瞭解一下,原告說不然伊先住到他家,原告會 先買東西給伊,如果以後要結婚的話,叫幾個朋友一起出來 吃頓飯,就算結婚了。頭1 天住原告家時,原告就說要買項 鍊什麼的送伊,住他家隔天因為原告沒帶那麼多錢,才買金 手錶給伊,當時沒有講到要結婚的事,只有在介紹當天有提 到要結婚的事。金手錶是原告要伊住到他家去才要送伊的, 是否要結婚當時雙方還未講好。與原告才認識2 天,原告80
多歲,伊才40多歲,不可能只因為金錶就嫁給原告,當然是 為了錢才願意與原告結婚。與原告同住幾天後,就發現原告 不會幫伊養小孩,現已不願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不認識,嗣因均有結婚意願,始於102 年2 月24日經 訴外人何雪鳳介紹結婚對象而相識,於認識後隔2 日,被告 應原告要求至原告處所同住,翌日即25日上午原告偕同被告 至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街春成銀樓,以5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 金錶贈與被告。
㈡原告嗣因兩造為細故爭吵,被告並於離去原告住處時一併攜 走系爭金錶持有迄今,且無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即於102 年 3 月中旬對被告提起竊盜及詐欺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同年8 月26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 10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手錶估價單乙紙為證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金錶拍照附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金錶贈與契約之性質,是 否為附結婚並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負擔之贈與?㈡原告以被告 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金錶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金錶贈與契約之性質,為附結婚並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負 擔之贈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固未舉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定之書面證據為憑 ,惟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如雙方意思表一致,不 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屬成立,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準此 ,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刑事偵查時,就雙方認識之原因、 相親當天及認識後之互動過程所為陳述,可知兩造係以結婚
為前提,始經由訴外人何雪鳳介紹認識,及被告於相親當天 因原告積極出示財力,表明願照顧被告及其2 女,婚後並將 原告財產歸被告所有,而認原告有意與其結婚情形下,實已 有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不畏原告已80歲之高齡,婚後必由 被告負起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責,仍於認識後隔2 日,主動 與原告聯絡,並應原告之要求至原告處所同住,以增進彼此 之解瞭,進而有同床共枕之性行為,及原告隨即於翌日偕同 被告至銀樓以5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金錶贈與被告等情事 觀之,推認是時雙方應有以彼此為結婚對象及互為照顧之認 知及意願,應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⒉本件被告固以手錶是原告要其住到原告家去才要送的,是否 要結婚雙方尚未講好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沒有 講好結婚的事,被告怎會自己跑來住處與其同居等語。經查 ,兩造於相親後即有結婚及互為照顧之認知及意願,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之被訴詐欺、竊盜刑案警詢中 ,亦自承「因為甲○○要跟我結婚,叫我在他家睡了1 個星 期,叫我嫁給他,我同意了,甲○○就找我一起去買金錶送 我」等語,有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有結婚意願才會買系爭金錶與被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 兩造僅相識數日,並無感情基礎,且原告已高齡80歲,而被 告年僅42歲,雙方年齡差距甚大,若非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獨 居需人照料生活起居,衡情經濟無虞之原告自無動念再婚必 要,及被告為單親且有2 女待撫養,亟待婚後獲取原告經濟 上之資助,致雙方均有結婚及互為照顧之共識以各取所需, 兩造又豈會進而有同居及購買並收受系爭金錶之舉,從而, 堪認兩造就被告應以結婚並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為受贈系爭金 錶之負擔一事,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 金錶為有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 條第1 項、 第419 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 條第1 項 規定所稱之不履行,係指受贈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給 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而附有負擔之贈與 ,需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
銷贈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於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即 得撤銷贈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於附有負擔之贈與,在受贈人應 履行之負擔未定有期限時,贈與人於得為請求時,應先催告 其履行,如受贈人仍逾期不為履行,贈與人始可以受贈人給 付遲延為由,撤銷贈與。
⒉本件系爭金錶贈與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負擔之履行兩造固無約定確定期限,惟前因 被告不願履行該負擔,並於離去原告住處時一併攜走系爭金 錶持有迄今,原告遂於102 年3 月中旬對被告提起竊盜及詐 欺之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前述行為與催告被 告履行負擔之意思相當,惟截至102 年11月22日原告提起本 訴前,被告均拒絕履行負擔,顯已給付遲延,被告復於本件 審理期間明示不願與原告結婚等語在卷,而無意履行負擔明 確,則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錶,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金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 判 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