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債務人秦丕俊 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2291 號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 對於被告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此外,本件亦查無依法應經強 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7,122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2條固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 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 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 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 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 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臺南市○○區 ○○0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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