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被 告 陳忠玄
訴訟代理人 蕭賀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承租期間屆至 時應於高雄市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被告返還車輛時發現被 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 是被告應於高雄市履行其返還系爭車輛之債務,及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地亦在高雄市,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向原告承租 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被告並於同 日下午6 時30分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惟系爭車輛於被告承 租期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上方之鈑金凹陷,原 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000 元,另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4 天 ,計有營業損失共16,000元(每日租金4,000 元×4 天=16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時,即已於契約上 註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於承租期間並未發生擦撞 ,還車時原告請警察到場,警察亦表示原告指稱受損之部分 並非新的痕跡,故本件原告主張的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承租系爭車輛,約 定租金4,000 元,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返還系爭車輛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輪
胎上方之鈑金凹陷,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敘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車損估價單及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 頁),惟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於出租與被告期間,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且查, 系爭車輛於出租與被告時即有多處刮損,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原告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上,據原告陳稱:我在契約書上 之標示「凹槽就是畫圈,刮痕就畫線」,所以交車時車子前 方保險桿有刮傷、右前輪胎上面有刮痕、車子右邊中間及後 面有一點凹、一點刮痕、後車廂的蓋子有一點凹及刮痕、左 後輪胎上有刮痕、左前保險桿下側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及觀以被告陳稱:當時原告交車時,右側前保險桿 有損傷、右前車門輪胎上方有損傷、右中門與右後車門有凹 陷、後面行李箱的拉門地方有凹陷、左後車門有刮痕、左前 保險桿也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兩造所述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然查,兩造均稱「後車廂的拉門 部份有凹陷」,但審酌系爭契約書上之劃記,原告卻係畫直 線;原告並稱「右中及右後門有凹陷及刮痕」,然本院觀之 系爭契約書上卻僅劃記圓圈,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2頁),則原告於交車時究係如何就系爭車輛原有之受 損部分為註記,已屬有疑,是系爭契約書上之劃記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註記之處容有瑕疵,然究為凹陷或僅為刮痕,即 難據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 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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