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35號
KSEV,103,雄小,23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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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仕毅
      邱清吉
被   告 鍾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佰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105-DD號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龍江街口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前方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 星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而使黃星耀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737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黃星 耀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過失撞擊訴外人黃星耀所有系爭汽車致其毀損,嗣原告並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黃星耀18,73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車況照片8 張、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參 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



第46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 14,637元、塗裝及工資費用共為4,1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參本院卷第7 頁)為 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 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100 年7 月出廠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同卷第6 頁參照) 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損害發 生時即100 年11月2 日止,業經1 年4 月又1 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2分之17 年。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3,456 元﹝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 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 殘餘價值=14,637/(5 +1 )=2,44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金額=(14,637-2,440 )×1 /5 ×17 /12=3,456 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11,181元﹝計算式:14,637-3,456 =11,181元﹞。另 塗裝及工資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5,281元﹝計算式: 11,181+4,100 =15,28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 9 日(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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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