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蔡穎天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蔡○逸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定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再開辯論。並請原告陳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債權讓與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