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卯○○
己○○
原名 設桃園
壬○○)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未○○律師
簡長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卯○○、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寅○○、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通公司)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旁苦苓腳段及外 埔段等二十七筆土地上欲檢舉為理由,由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打 電話至三通公司要求處理,三通公司行政部經理甲○○因該公司股票將於近日上 櫃,恐因此環境保護問題而受影響,故簽奉公司許可後,通知該公司八十八年二 月前之廢棄物清運廠商順欣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辛○○、及八十八年三月後之廢棄物清運廠商阡鉅環保公司(下稱阡鉅公司)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旁土地勘查廢棄物。迨該日甲○○偕 同三通公司職員子○○、丙○○;辛○○偕同友人丑○○;己○○偕同其父庚○ ○並通知阡鉅公司業務經理卯○○共同前往,於是日十三時餘許,寅○○、丁○ ○帶同甲○○、辛○○、己○○等人共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旁土地 查看廢棄物,因丁○○拿出上蓋有三通公司戳章之廢棄碎紙,甲○○確認該碎紙 為三通公司去年(八十七年)之垃圾,而該垃圾應為順欣公司所傾倒,寅○○、 丁○○即稱已受地主委託,恐嚇要求辛○○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否 則將提出檢舉。辛○○因身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清潔隊員,心生畏懼恐受檢舉, 乃與之協調賠償事宜,嗣因協調未成且天氣奧熱,眾人即前往竹南鎮○○街二二 八號「鄉舍西餐廳」繼續協調賠償事宜,初時辛○○稱願將全部垃圾清運完畢, 並給付五萬元予寅○○作為紅包,惟寅○○怒稱:「伊並非乞丐」,不予接受,
後阡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卯○○亦到場,辛○○請其協助協調,最後以七十萬元達 成合意,並相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交付二十萬元。迨三月二十七日,辛○○ 僅籌款六萬元,請甲○○代為央求寅○○、丁○○延期支付,惟為其二人所拒, 寅○○、丁○○請甲○○轉告辛○○於當日至桃園市○○路春風茶藝館交款,辛 ○○因心生畏懼乃報警經警員授意,由丑○○陪同前往約定地交付六萬元予甲○ ○並當場再轉交丁○○收受,且簽立付款收據作為證據,餘款六十四萬元寅○○ 、丁○○則要求須於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在三通公司付清,辛○○因 無力付款,請求延期至三月三十一日支付,惟寅○○、丁○○悍然拒絕之,使辛 ○○更生畏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臺灣省刑警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寅○○、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丁○○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僅係 欲仲介該筆土地買賣,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參與協調賠償金額之事;被告丁○○ 辯稱:伊未參與協調賠償金額之事,辛○○給付之六萬元,伊僅為代收云云。惟 查:
(一)前開遭傾倒廢棄物之苗栗縣後龍鎮○○○段、外埔段等二十七筆地號之土地 所有人為午○○○、吳美月,並非被告寅○○、丁○○之事實,有權利人地 建資料核對清冊附卷可稽;該些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亦有照片九幀 在卷足憑。據該土地所有人吳美月之夫即證人癸○○證稱:並未委託出售土 地,亦未委託人清理垃圾(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 人午○○○證稱:「我都沒有委託或同意他人管理及傾倒垃圾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而被告寅○○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地主未委託伊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寅○○、丁○○對 於前開土地既無任何權源,亦未經授權。
(二)被害人辛○○斯時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之事實,業據辛○○於警 訊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寅○○、丁○○共同恐嚇被害 人辛○○須支付賠償金,否則將提出舉發之事實,亦迭據被害人辛○○於警 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九十四頁背面、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丑○○證稱:「寅○○口出惡言 ,..要我們賠三百萬元..,辛○○提議賠五萬元,並將垃圾清運走,寅 ○○不接受」(見偵卷第第三十二頁)等語;共同被告甲○○稱:丁○○說 他要買土地的砂石,有受地主的委託來處理廢棄物之事,在西餐廳由寅○○ 、丁○○與辛○○在談,辛○○有談及包五萬元給寅○○當紅包,寅○○說 他又不是乞丐,不收五萬元;七十萬是辛○○希望寅○○不要向環保局檢舉 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共同 被告己○○稱:在餐廳辛○○有說賠幾萬元,寅○○、丁○○不接受所提的 幾萬元金額,寅○○講的很大聲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丙○○證稱:寅○○、丁○○自稱 是受地主委託(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到西餐廳,寅○○口氣很硬,有 聽到寅○○說不要把我當乞丐,辛○○請求寅○○不要告發,伊願和解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被告寅○○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承:「(當時)我只說如果他們不處理,我要向環保局檢舉」等 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害人辛○○之指述並非子虛。 被告寅○○、丁○○對於前揭土地既無權利,復未經授權,竟佯稱已受地主 委託,向被害人辛○○索取高額賠償費,足證其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明。
(三)被害人辛○○因被告寅○○、丁○○之恐嚇,心生畏懼,惟又無法籌出約定 款項,始報警於警員之授意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春風茶藝 館交付被告丁○○六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辛○○陳述綦詳,且有被告丁 ○○簽收之付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茲被告丁○○雖辯稱僅係代收云云 ,惟觀諸該付款收據已寫明辛○○所支付之款項係「支付竊佔垃圾場所賠償 費用」,而本案中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地主即證人癸○○、午○○○均證稱 :未委託他人管理土地或清理垃圾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究係受何人委任 代收「賠償費用」,令人匪疑所思?又被告丁○○雖辯稱:伊於收據簽名係 當見證人,辛○○付七十萬元是要給三通公司云云,惟依付款收據之簽名位 置觀之,被告丁○○係簽名於「收款人」下方,而被告甲○○、及證人丑○ ○係簽於「見證人」下方,足見其所辯已有不實。參以證人丑○○證稱:甲 ○○一拿到六萬元即交予被告丁○○,丁○○說要拿給寅○○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另參與協調之共同被告卯○○亦供稱:七 十萬元是要交給丁○○、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再與該六萬元迄今已逾二年仍由被告丁○○收執,猶未見其轉交所委託 代收之人等情參互以觀,益證其所辯顯違常情,洵不足採。 (四)被告寅○○雖辯稱:係案外人李坤榮請其幫忙介紹買主,伊仲介丁○○購買 該筆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寅○○於警訊中供稱:「三月二十日」李坤榮通 知有地要賣(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嗣寅○○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坤龍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帶伊去看土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丁○○說在一個月前(指八十八年二月間)有看過土地,在垃 圾中看到一戳章,丁○○在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共看過二次土地云 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既係被告寅○○ 所欲介紹之買主,竟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案外人李坤榮請求被告寅○○ 介紹買主之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先看過該土地,且發現三通公 司之垃圾,顯悖常理。又被告丁○○雖辯稱:欲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云云 ,惟證人癸○○業證稱:渠等土地乃一般農地,並無砂石可採(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委值堪 疑;參以,被告丁○○供稱:於「三月三日」與寅○○等共六、七人前往看 系爭土地,當天是寅○○帶路,在垃圾中看見三通公司的章云云(見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顯與前述被告寅○○所供述之始末截然不
符,益證其二人前揭所辯並非實情。綜上,被告寅○○、丁○○二人恐嚇取 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被告寅○○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坤榮,欲證明李坤榮有請其仲介買主之情事, 惟查,李坤榮並非本案地主,且被告寅○○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地主未委 託伊,亦未委託李坤榮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足證 被告寅○○對於前開土地既無權源,亦未經授權,是證人李坤榮欲作證之待 證事項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寅○○、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辛○○係因無法籌足約定款項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 員授意給付被告六萬元作為證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顯與被告二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 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情形,應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公訴 人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辛○○因僅籌得款項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 春風茶藝館交付款項予被告寅○○、丁○○時,被告寅○○、丁○○要求餘款六 十四萬元須於三月二十九日付清,辛○○因無力付款,請求延期支付,寅○○等 人即出言恐嚇稱:如在二十九日沒有交錢,當日要將之捉去埋掉等語,使辛○○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惟訊之被告 寅○○、丁○○均堅決否認有為前開恐嚇之語。查被害人辛○○於警訊中陳稱: 「(我與友人丑○○抵達春風茶藝館),當時我原本向他們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才有錢給他們,而寅○○聽了之後很不高興,便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二十九 日沒有交錢,當天便要將我抓去埋掉」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稱:「寅○○與甲○○『打電話』恐嚇我,如不來處 理會被活埋」(見偵卷第六十六頁);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 時辛○○先稱:「寅○○就說將事情解決妥,就不再找我麻煩了,在茶藝館內並 無恐嚇我」,後經法院提示警訊筆錄,其始復翻稱:「在春風茶藝館內寅○○確 有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未將餘款六十四萬元付清的話,要將我活埋之 語」云云,是其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庛,自難率採。次查,證人丑○○於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春風茶藝館 )到底被告有無恐嚇辛○○之語,我未聽見」;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訊問時,復又證稱:「(在茶藝館)剩下六十四萬的交錢日期一直談不好,寅○ ○有說:不解決可以,把你埋掉剩一個鼻孔在外透氣,這樣你太太就會交錢了」 ,是其前後證述亦顯有齟齬,且核與被害人辛○○指述寅○○恐嚇之用語不符, 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丁 ○○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被告甲○○、卯○○、己○○)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己○○與被告寅○○、丁○○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共同恐嚇被害人辛○○交付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物,因認被告 甲○○、卯○○、己○○亦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 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 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自 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 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己○○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辛○○之指述、證人丑○○之證述、被告等人對於當日發生情節互為推託供詞 出入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卯○○、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打電話至三通公司稱其 公司垃圾亂倒,伊請辛○○至公司詢問並處理之,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丁○○復 致電稱:該地垃圾仍未處理,伊恐公司上櫃受影響,乃與公司同仁子○○、丙○ ○並邀辛○○、己○○共同前去查看垃圾。至現場,丁○○提出二份報表上均有 三通公司之戳章,辛○○當場承認其中一車垃圾為其所轉包之廠商所傾倒,因寅 ○○、丁○○稱如不處理,要向環保署告發,辛○○即與其二人協商和解事宜後 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嗣辛○○因無法籌款,請伊代為請求寅○○、丁○○延期 ,惟其二人不同意,伊乃請辛○○自行聯絡,迨三月二十七日,辛○○交付丁○ ○六萬元,伊僅為見證人等語。被告卯○○辯稱:伊至鄉舍西餐廳後,因辛○○ 自承傾倒廢棄物,請其協調賠償事宜伊始行介入,並未恐嚇辛○○,且事後辛○ ○交款六萬元予丁○○伊亦全然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於三月二十五 日係受甲○○之通知共同前往前開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因辛○○於現場自承傾 倒廢棄物,伊自認與該事無關,即未參與協調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三通公司之行政部經理,環保為其所掌業務之一,被告丁○○於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打電話至三通公司稱該公司垃圾傾倒於苗栗後龍外埔海濱公 園旁土地,若該公司不處理,將向環保單位告發,被告甲○○經向公司報告簽 奉核准通知該公司原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辛○○至該公司處理,辛○○亦於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至三通公司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即三通公司之職員辰○○證 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有接到被告丁○○的電話稱三通公司亂倒垃圾在其 土地上,伊留下電話、姓名交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伊有接獲電話稱其公司垃圾倒在後龍 之土地,地主不高興,即向經理呈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被害人辛○○坦承:伊於三月八日因甲○○告知三通公司垃圾遭人 發現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旁土地而至三通公司,甲○○要求其處理垃 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有三通公司文件影本、三月八日訪 客登記單影本、辛○○所經營之順欣公司因承攬清運三通公司之廢棄物,向三 通公司請求付款之支付款項申請單影本等附卷足稽。迨三月二十四日被告丁○ ○復致電三通公司稱該地垃圾仍未處理,被告甲○○乃與公司同仁子○○、丙 ○○,另通知辛○○、己○○共同前去查看垃圾,至現場,辛○○當場承認其 中一車垃圾為其另轉委託清運之廠商(無尾熊)所傾倒,辛○○為恐被告寅○ ○、丁○○舉發,乃與對方和解等情,亦據證人丙○○證稱:公司指派伊、子 ○○、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該處(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辛○○打手機問出垃圾是無尾熊倒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辛○○請求寅○○不要告發,伊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證人子○○證稱:丁○○從車上拿出一張垃圾出來,紙上蓋三 通公司的章,辛○○有打一通電話詢問,得知他的下包有倒一車在現場等語綦 詳,並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甲○○係因身為三通公司行政部經理負責環保業務 ,始出面請負責清運該公司垃圾之被害人辛○○出面解決廢棄物問題,嗣因辛 ○○坦承有一車垃圾為其下包廠商所傾倒,故被告甲○○基於三通公司之利益 ,協助協調解決辛○○與被告寅○○、丁○○之和解事宜,綜上,三通公司既 同為遭被告寅○○、丁○○警告欲舉發之對象,顯難遽認被告甲○○與被告寅 ○○、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
2.被告甲○○並未恐嚇辛○○,且辛○○與被告寅○○、丁○○談妥賠償金額後 ,因無力籌款,辛○○之妻戊○○○請被告甲○○代為請求寅○○、丁○○延 期給付,惟其二人不同意,被告甲○○乃請辛○○自行聯絡,迨三月二十七日 辛○○之友人丑○○代交付六萬元,甲○○立即轉交丁○○,雙方並簽具付款 收據,其上「見證人」為丑○○、甲○○,「收款人」則為丁○○之事實,業 據證人丑○○稱:甲○○做好人,寅○○、丁○○大聲的時候,甲○○就說大 哥別生氣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辛 ○○證稱:「筆錄稱甲○○恐嚇我是口誤」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 訊問筆錄),並有付款收據影本乙紙附卷足稽。參以證人丙○○證稱:在西餐 廳看到阿寶(即卯○○)、辛○○、寅○○在談垃圾處理,因公司不准我們涉
入金錢,我們公司三人中途有出去買煙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且證人戊○○○亦證稱:伊有請甲○○協助和解,並請甲○○代 為轉告被告寅○○、丁○○不及籌款,請求延期清償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辛○○亦證稱:其妻戊○○○嗣有打電話與被告 寅○○、丁○○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 甲○○前開所辯相符,綜上,被告甲○○既未為任何恐嚇行為,且其出面協助 處理辛○○與被告寅○○、丁○○間之付款事宜,是基於戊○○○之請求,實 難遽認其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3.至被害人辛○○、丑○○雖一致證稱:辛○○本透過卯○○之協調,談妥以六 十萬元和解,但甲○○說要多收十萬元等語。惟訊據被告甲○○辯稱:當時其 實六十萬並未談妥,是被告寅○○、丁○○不滿意,伊又請卯○○出面等語。 查共同被告寅○○供稱:甲○○只是站在他們公司的立場,卯○○後來告訴我 們他跟辛○○商定的費用是六十萬元,是為清除垃圾的費用,要我幫他們承運 垃圾清除,卯○○說辛○○會另外包十萬元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卯○○供稱:六十萬元是拜託寅○○處理垃圾,我以垃 圾處理費換算回來,變成七十萬是因怪手的機械費用沒有算到,怪手費十萬元 是我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甲○○所辯被 告寅○○、丁○○斯時並未與辛○○談妥以六十萬元和解之情,應非子虛。本 院認被告甲○○縱介入辛○○與被告寅○○、丁○○賠償金額之談判,惟其動 機係因恐三通公司遭舉發而影響股票上櫃事宜,基於為三通公司解決問題之出 發點而介入,此於情理上尚可理解,自難遽認其與被告寅○○、丁○○間有何 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對之繩以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卯○○、己○○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辛○○之指述及證人丑○○之證述作為被告卯○○、己○ ○犯罪之論據。惟查,就被告卯○○部分,被害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迭證稱 :「卯○○並未恐嚇我,他在做好人,幫我與寅○○協調」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寅○○供稱:「阿寶(指卯○○ )是和事佬」等語相符。就被告己○○部分,被害人辛○○亦證稱:己○○沒 有恐嚇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在場證人庚○○亦證 稱:「在鄉舍西餐廳時,我與兒子(指己○○)在餐廳與一位朋友聊天」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詢問被 害人辛○○:「跟你談數目六十萬元的人是誰?」,其僅證稱:卯○○、甲○ ○、寅○○、丁○○四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及被告 己○○有介入參與談論賠償金額事宜;再觀諸證人丑○○於警、偵訊及本院中 之證詞,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己○○有恐嚇或參與協調事;復佐以被害人辛○○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春風茶藝館交付被告寅○○、丁○○六萬元款項時 ,被告卯○○、己○○根本未在場,堪認被告卯○○、己○○並未參與本件恐 嚇取財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卯○○、己○○三人有何前開公 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渠三人犯有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甲○○、卯○○、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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