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54號
KSEV,103,雄小,154,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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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黃柏升
被   告 陸志成
      王肇萱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5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
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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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