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福海
被 告 馬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249 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勝利路與埤子頭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腹部,並將原 告自車內拖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紅腫挫傷、 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肘擦傷之傷害,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294 號),本院刑事庭 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1,000 元 折算1 日(102 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案業 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伊只有將原告自車上拖下,因 原告欲出手毆打伊,伊出於防衛而將原告壓制在地,而導致 原告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如有,則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稱伊只有用右手壓制原告的手,可能是因此造成 原告自己的手打到自己的臉,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經 查,原告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將原告攔 下後開啟原告車輛之車門,以手毆打臉部並以腳踹原告腹部 ,被告見原告欲下車,遂將原告之左腳往上抬後繼續毆打原 告,並將原告自車上拖至車外,原告因而以頭朝上背部朝下 之方式著地,且兩手肘部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 陳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下稱警卷),核與被告之 妻葉金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拖住原告的腳,並將原 告拖下車等語大至相符(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9 4 號卷第9 頁),且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紅腫挫傷、 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肘擦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警卷第9 頁),參原告所受傷勢位置係在頭部 、下巴、腹部及手肘,以該傷勢位置當不至於由原告自己造 成,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堪以認定。被 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固定,101 年度有所得2 筆、財 產2 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並無固定工作, 月收入約3 、4 萬元,101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紅腫挫傷、腹 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肘擦傷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之程 度,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