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3年度,7號
KSEV,103,雄事聲,7,2014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曾林妙郁
相 對 人 尖美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94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 8 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494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103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 人於103 年1 月22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而聲請法院對異議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 字第49426 號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而 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3日至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即於10 2 年12月10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提出,然司 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8 日竟以其異議之提出已逾越20日之 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系 爭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9426 號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 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1 ,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 參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49426 號卷附第10頁送達證書) ,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 內,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應至同年12月9 日(星期一)屆 滿。而當日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異議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則異議人延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出 異議,自已逾期。至異議人稱上開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其 戶籍地址,其於102 年11月23日方至派出所領取云云,惟迄 未補陳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且與卷附送達證書之內容不符,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其對上開支付命 令所提出之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求為撤銷系爭裁定,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