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張以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張以楓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7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惟相對人張以 楓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以楓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 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 字第511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 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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