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原雄簡字,103年度,2號
KSEV,103,原雄簡,2,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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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被   告 黃悅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之迴避制度,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 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 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 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即法院,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 為者始可,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關於迴避之規定均 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蓋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 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 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 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有司法 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訴訟案件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法官於本件訴訟案件尚不生迴避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 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199 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略以羅佩秦為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下稱革命行動黨)黨主席兼公義任務改革公務員濫權司法 訴訟革命行動委員會暨公益訴訟革命行動執行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法務人員,羅佩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 高雄地院民事簡易庭第3 法庭旁聽該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5 號訴外人洪蔭案件時,該案承審法官即被告黃悅璇於訴外人 陳伯政洪蔭輔佐人遞呈書狀後,詢問洪蔭陳伯政:「這 訴狀是誰寫的?是你們寫的嗎?」、「不是你們寫的,又是 誰寫的呢?」,並詢問對造律師:「這書狀並不合律師製作 訴狀文書程式吧?」,其後又問:「是不是羅先生寫的?」 ,羅佩秦遂於旁聽席直接回覆:「我就是羅先生,書狀是我 寫的,法官妳有什麼意見嗎?」,黃悅璇回答說:「沒有意 見。」,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前揭主張,核屬該案件審判長依法行使訴訟上闡明權之範圍 ,縱認屬實,亦顯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遑論與 革命行動黨要無任何關聯可言,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 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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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