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869號
KSEV,102,雄簡,2869,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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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岩秋男
被   告 蘇順義即寶祈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送修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棄置怠修一整年,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須支付一整年之汽車牌照稅、 燃料稅及保險費等。直至101 年5 月11日,被告未完成系爭 車輛之維修工作,將系爭車輛修成報廢車,非但未賠償原告 汽車之損壞,還捏造不實、未經原告確認簽名之汽車維修單 、修車交車記錄、記錄不實里程數及浮報承攬報酬金,向原 告提告求償報酬金,導致原告沒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造成法官誤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49,980元確定,使原告財產再次損失。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報酬49,980元、退還已付之 修車費29,600元、賠償全年期汽車牌照稅15,210元、汽車燃 料稅7,200 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1,600 元、延誤驗車之罰 鍰900 元及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價值3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9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送修事實紀錄及報酬金請求權訴訟,已 據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參照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理論意 旨,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委無 足採,應予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系爭車輛嗣後成為報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 車輛報廢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維修好而成為報廢車,被告應給 付本件請求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系爭車輛 之承攬報酬49,980元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及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 訛,則被告既因前案之確定判決而得依法對於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49,980元,尚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49,980元之請求 ,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捏造不實、未經原告確認簽名之汽車維修單、修車交 車記錄、記錄不實里程數及浮報承攬報酬金,導致原告於 前案沒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 然查,本院審酌100 年4 月20日及101 年5 月9 日之維修 款項計29,600元,業經原告於前案起訴前即已支付完畢無 訛,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金額未予認可,誠難期待原告願意給付被告上開 費用,是縱使原告未於維修單上簽名,亦難認其不知悉或 未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為何;況衡情,如被告 於100 年間數次均未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豈有於101 年復 委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並依被告要求付款之理,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修車費29,600元,即屬無據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後,遭被告棄置一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該年支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及延誤驗車之罰鍰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提出之汽車



維修單,觀之其上記載之入廠及出廠時間,難認有原告上 開所述情形,此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修成報廢車,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之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調閱前案 判決卷證之結果,可知之所以會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 修,係因系爭車輛本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狀,則縱使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之主張為真,亦僅屬被告是 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問題(然此部分已經前案 及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承 攬報酬確定,已敘述如上),難認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成為報廢車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本院認定係被告之行為致 系爭車輛因此成為報廢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4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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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