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被 告 張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23時許,酒後行經A 女(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地址詳卷),竟無故侵入A 女住處,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伸 手進入A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既遂。嗣原告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31611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1 年6 月確定,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則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下稱 系爭決定書)補償A 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支付完 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A 女為猥褻行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業已給付A 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 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判決書各1 份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伊並未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 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23時許,飲酒後未經許可擅自侵入A 女住處,且是時僅A女單獨在家,其後,A 女曾以電話通知 其子(下稱B男)返家,俟B男返家後即將被告制伏在地, 並由A女通知警方到場等情,業經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院卷第211-222 頁、第235- 240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B男所持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月15日通聯紀錄、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第16-19 頁、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刑事案件院 卷第第30-31 頁),而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強行 親吻伊之嘴唇,並以手伸入伊之衣褲內撫摸胸部及陰部,且 伊當時有叫被告離去,並伸手撥開被告及拒絕被告親吻,亦 有大聲求救,其後乘機撥打B 男電話求救,經B 男返家方將 被告制服等語,亦核與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A女 電話約5 分鐘後回到住所,並將被告制伏在地等語相符(見 另案刑事案件院卷第219 頁、第236-238 頁),又被告與A 女、B 男間並無怨隙(見另案刑事案件願卷第217 頁、第23 8 頁),則A 女、B 男應無訛偽之理,從而,A 女證稱:被 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應屬可採;準此,A 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領有中度重器殘障手冊,目前無業 ,名下有房屋、土地,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跳蚤市場 擺攤,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未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另案 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 第1 頁、第3 頁、院卷第258 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A 女經此事件後心生恐懼 ,居家均需有人陪同,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02 年3 月21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佐(見系爭裁決書卷第20頁),是本院審酌A 女精 神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學歷、所得及財產現況、身心狀況、 加害手段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評估報告等一切狀況,認 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核給A 女慰撫金20萬元應核屬適當,既上開補 償金業已給付完畢,揆諸前揭說明,A 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法即移轉於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