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541號
KSEV,102,雄簡,2541,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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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許仁銓
      李劭軒
被   告 簡兆陽
      簡義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兆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兆陽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應依約按期繳息還本,然其自92年11月24日即開 始發生延滯違約,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3元 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簡兆陽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為清償,竟於101 年10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簡義錩,並於同年10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雖有資金往來 ,惟被告簡兆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且被告二人為兄弟,於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簡兆 陽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簡義錩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101 年10月3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義錩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義錩則以:被告簡兆陽於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簡義 錩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被告簡義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其中160 萬元係 由被告簡義錩分別於101 年11月5 日、15日及29日以匯款85 萬元、50萬元以及25萬元方式給付被告簡兆陽,剩餘之500



萬元係被告簡義錩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農會貸款500 萬元 ,並以該筆500 萬元償還被告簡兆陽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五甲分行貸款3,461, 495 元、土地銀行信用卡借款282,000 元、原告之借款8 萬 元、訴外人釋松村之借款60萬元以及清償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李娥於101 年2 月3 日、4 日為被告簡兆陽償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及現金卡欠 款125,000 元、25,000元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並支付代書 、過戶費及稅金150,000 元、李娥為替被告簡兆陽償還欠款 而至新竹之交通費及因被告簡兆陽無力處理系爭不動產,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李娥名下之過戶等費用及被告簡兆陽 返家車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兆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 要件為審究。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27 日 、同年9 月4 日及同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2 年11月6 日之1年 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 供參照。蓋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 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 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 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 ,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



,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 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兆陽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91,253元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簡兆陽於101 年10月30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101 年10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簡義錩 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326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 證明書、被告簡兆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 年三地字第99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簡義錩所不爭執,而被告簡兆 陽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被告簡義錩抗辯被告簡兆陽於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 簡義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簡義錩,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而被告簡義錩分別於101 年11 月5 日、15日及29日以匯款至被告簡兆陽帳戶之方式給付16 0 萬元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簡兆陽星展銀行帳戶 存摺簿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86 頁),堪以信實。又查,被告簡義錩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 農會貸款500 萬元,並以該貸款清償其積欠土地銀行之系爭 不動產抵押貸款3,461,495 元、信用卡債務282,000 元、原 告債務8 萬元及李娥於101 年2 月3 日及4 日為清償被告簡 兆陽積欠台新銀行而向友人借款之15萬元,且以之支付系爭 不動產過戶費、代書費及稅金15萬元等情,有台新銀行開立 之代償證明、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收款8 萬元之 繳款憑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被告簡兆陽高雄市農會 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81頁、第83頁第85頁),且有證人李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 頁),堪認屬實。復查,被告簡兆陽釋松村借款85萬元, 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45萬元之二紙本票以擔保借款, 其中4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由李娥以現金給付方式全 數清償,另4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乃由簡淑月分別於 101 年11月2 日及15日以匯款5 萬元及15萬元方式償還20萬 元,是尚積欠釋松村25萬元,故釋松村僅將票面金額45萬元 之本票交還被告簡兆陽,而前揭還款與釋松村之60萬元部分



,亦係自被告簡義錩向高雄市農會貸款之500 萬元部分給付 乙情,有被告簡兆陽簽發與釋松村之45萬元之本票影本、匯 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李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簡兆陽已向釋松村償還60萬元 ,且該筆還款費用係由被告簡義錩以其向高雄市農會貸款之 500 萬元給付乙情,應堪認定。據此,被告簡義錩除已給付 被告簡兆陽160 萬元外,另以其向農會貸款之500 萬元為被 告簡兆陽償還借款4,573,495 元及支付辦理過戶費用、稅金 15萬元乙情,堪以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簡義錩取得高雄市 政府農會貸款時間為101 年10月31日,與被告間買賣及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簡兆陽還款清償其積欠銀行 及釋松村債務之時間均相近,有被告簡義錩所有高雄市農會 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匯款與原告、土地銀行、釋松村 之匯款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據證人 李娥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簡義錩 抗辯其以為被告簡兆陽清償其所積欠債務4,573,495 元作為 其向被告簡兆陽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乙情,自屬可採 。
㈤至被告簡義錩雖陳稱:其向高雄市農會貸款500 萬元部分扣 除被告簡兆陽之借款4,573,495 元及支付15萬元費用之餘額 276,505 元部分,其中係作為李娥簡淑月為幫被告簡兆陽 處理債務,而至新竹與銀行協商還款,並暫先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李娥名下,因而支出之交通費、辦理信託登記費 用,其餘部分則係於被告簡兆陽返家時之車資乙節,固據以 證人李娥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簡義錩及證 人李娥除未能具體說明上揭交通費、信託登記費用及返家車 資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資以證明,是被告簡義錩前 揭所陳,實難遽論為真。
㈥綜上,被告簡義錩係以支付被告簡兆陽160 萬元、為被告簡 兆陽償還借款4,573,495 元及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費用15萬 元,共計6,323,495 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乙情, 堪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簡義錩後,被告簡義錩 既已將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簡兆陽具有優先債權性質 之抵押債務及其積欠銀行與私人借款,則一方面雖減少被告 簡兆陽之積極財產,另一方面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且 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客觀價值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間之買賣有償行為對於被告簡 兆陽之資力已有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從認定被告間之 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10 1 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簡義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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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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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2788 │1089/100000 │
│ │ │一小段68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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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層數:14層 │全部 │
│ │ │一小段11183建號(門牌號碼 │總面積:115.81 │ │
│ │ │:高雄市○○路00號3 樓,含│層次:3層 │ │
│ │ │共有部分:同段11286 建號,│層次面積:115.81 │ │
│ │ │面積:6547.9平方公尺,應有│附屬建物: │ │
│ │ │部分:1099/100000 及停車位│陽台:14.42 │ │
│ │ │編號5 ,權利範圍354/100000│雨遮:3.2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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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