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423號
KSEV,102,雄簡,2423,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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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李惠蘭
被   告 王源龍
      王源慶
      王美鳳
      王美珠
兼前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來成於民國73年2 月24日至74年8 月1 日間於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共積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78,065 元未繳納,屢經催繳,均無效果。而王來成 已於74年9 月18日死亡,並由訴外人王天枝繼承,惟王天枝 已於89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成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65 元。二、被告固對於王來成積欠系爭醫療費及其未就被繼承人王天枝 之遺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主張時效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病人醫療費用明細帳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時效為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醫生、 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承 認或起訴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4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及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來成之住院期間為自 73年2 月24日起至74年8 月1 日止,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 告自王來成於74年8 月1 日出院時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76年8 月1 日時效完成。詎原告遲 至102 年10月23日方起訴請求給付本件醫療費,此有原告起 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 於2 年時效甚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278,0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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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