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于大偉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莊雨芳
訴訟代理人 莊元明
被 告 莊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修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1 房屋為由,藉機主張原告修繕過程中造成 被告房屋(同號2 樓之1 )損害,而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但原告發現被告主張其地板滲水乙事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 有訴訟詐欺之嫌,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後,原告提出再議,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40 分調查時,被告莊雨芳竟當庭陳稱:「這個社會敗類不治不 行,沒又排除社會敗類不行」、「這個實在很沒良心啊!一 點良心都沒有!」、「這個人一點良心都沒有,你看,他這 個人是這樣子的,告他他也沒有錢,他說他沒有錢,他還設 籍在金門,還領政府的福利!」、「他這個人一點良心都沒 有,你看他這個人啊!」等語辱罵被告。㈡被告另對原告提 出詐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2 日開庭後,原告與配偶王玉齡步出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 門時,被告莊雨芳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該地路旁以「你是 在給人招喔,你是給人招!」、「在社會上如何站起?沒見 笑!」、「沒見笑!羞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莊奕琦同 時則以「就這麼簡單,耍賴嘛!笑死人,你這樣在社會上怎 麼跟人家走啊?社會是有公道的。」、「于大偉欠錢囉!于 大偉!還設籍金門?你領金門縣政府的好處?連設在哪都搞 不清楚!…啊,你還早咧!」詆毀原告。㈢又原告於101 年 11月12日自上址住處欲出門時,在一樓大門前馬路旁遇到被 告莊雨芳,被告莊雨芳以「漏氣你!很漏氣,羞羞不要臉! 要怎樣?真漏氣!」「看著吧!不要臉!扣者吧!」、「羞 羞羞羞不要臉!羞羞不要臉!不要臉!羞羞不要臉!」、「 不要臉!你就怎樣?」、「亂來!不要臉!靠女人在賺!」 、「不要臉!還在錄音!」、「差差不要臉!」、「你口袋
飽飽,錢還沒拿出來,不要臉!」等語,侵害原告名譽,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莊雨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被告莊奕琦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 月修繕其房屋,造成被告房屋損壞 ,經被告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 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莊奕琦7 萬7706元確定,然原告非但蓄 意不賠,反而指控被告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再議駁回後 ,被告請求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而原告設籍金門,名下無財產、收入,現居 處為其丈人王冠軍所有,出入以BMW 轎車代步,該轎車及機 車2 部均是被告之妻所有,原告對其取得勝訴判決,仍求償 無門,原告確是依賴其妻生活,被告上揭陳述俱屬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真偽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①被告莊雨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調查時當庭陳稱:「這個 社會敗類不治不行,沒又排除社會敗類不行」、「這個實在
很沒良心啊!一點良心都沒有!」、「這個人一點良心都沒 有,你看,他這個人是這樣子的,告他他也沒有錢,他說他 沒有錢,他還設籍在金門,還領政府的福利!」、「他這個 人一點良心都沒有,你看他這個人啊!」等語。②被告莊雨 芳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附 近路旁對原告稱:「你是在給人招喔,你是給人招!」、「 在社會上如何站起?沒見笑!」、「沒見笑!羞羞!」等語 ,被告莊奕琦則同時對原告稱:「就這麼簡單,耍賴嘛!笑 死人,你這樣在社會上怎麼跟人家走啊?社會是有公道的。 」、「于大偉欠錢囉!于大偉!還設籍金門?你領金門縣政 府的好處?連設在哪都搞不清楚!…啊,你還早咧!」等語 。③被告莊雨芳於101 年11月12日於原告上址住處一樓路旁 對原告稱:「漏氣你!很漏氣,羞羞不要臉!要怎樣?真漏 氣!」「看著吧!不要臉!扣者吧!」、「羞羞羞羞不要臉 !羞羞不要臉!不要臉!羞羞不要臉!」、「不要臉!你就 怎樣?」、「亂來!不要臉!靠女人在賺!」、「不要臉! 還在錄音!」、「差差不要臉!」、「你口袋飽飽,錢還沒 拿出來,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玉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妻,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22日、10 月12日為上開言詞,伊都是以手機錄音,事後將錄音內容拷 貝為卷附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碟片、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6頁),及被告所提出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0日庭訊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第23頁)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錄音內容經過變造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何處有經變造,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0日庭訊錄音光碟應無變造之可能,而證人王玉齡業 已證述上揭於101 年8 月22日、10月12日錄音內容係直接拷 貝至光碟並無變造等語明確,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㈡原告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 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莊奕琦新台幣7 萬7706元確定,但原告 至今仍未賠償被告莊奕琦,且原告另以被告2 人就上開民事 案件涉嫌訴訟詐欺為由,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 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395 號判決書、102 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8075號、偵續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 號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證,足以認定。另原告長期居住在 高雄市上址房屋,從未居住於金門,卻設籍於金門縣,且原 告在其妻王玉齡之公司工作,卻無實際領取薪水,又原告所 住房屋係王玉齡之父所有,原告代步所用BMW 汽車及機車2 台均是王玉齡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王玉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伊公司上班,領伊薪水,但伊把原告薪 水當作家用處理,沒有發給原告薪水,原告與伊同住於高雄 市三民區上址房屋已有10幾年,該房屋係伊父親房屋所有, 原告雖為走小三通到廈門之業務方便,而設籍在金門,但原 告事實上並沒有居住在金門,原告所用之BMW 轎車及機車2 台均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8頁、第90頁至第91 頁),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莊雨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調查時當庭以上揭言詞侵害 原告名譽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惟此所謂之使第三人知悉,自不包括依法執行職務而應保 密之第三人,蓋此類第三人既不能將所知悉傳出,自無可能 造成足以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結果。次按「偵查 ,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雨芳上開言詞係在 檢察官開庭時所為,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被告莊雨芳上開言詞,係在不公開之偵查庭 所為,且聽聞上開言詞之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不得公開或揭露予他人,則被告莊雨芳上開言 詞,自無可能流傳到「社會上」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至聽聞上開言詞之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對於偵查過程中當 事人片面或情緒性之言詞,早已習以為常,當無可能僅因偵 查程序之一造當事人片面陳述,即對他造當事人有正面或反 面之評價。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
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附近路旁對原告為上開言詞,另被告莊 雨芳於101 年11月12日於原告上址住處一樓路旁對原告為上 開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而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大法 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 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 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 黑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 或真誠之意見,應非屬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禁止說出誠 實話語,若說真實言論或真誠意見會造成他人不快,則只是 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而此名譽感情充其 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 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即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不能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於所認識之客觀事實之 評價,客觀判斷之,蓋名譽或社會上對個人評價,乃個人品 行之反映,評價或高或低,取決於個人自己所作所為,而非 禁止他人為壞的評價。又每個人性情、平日用語習慣、修辭 素養不一,因此,描述事實或基於事實為評價意見之人,用 語自有粗俗與高雅、直接與間接之分,然而只要所憑為事實 ,即不能以用語過於粗俗,而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 為。
②原告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 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莊奕琦新台幣7 萬7706元確定,但原告 至今仍未賠償被告莊奕琦,且原告另以被告2 人就上開民事 案件涉嫌訴訟詐欺為由,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
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之事實,及原告長期居住在高雄市上址房屋 ,從未居住於金門,卻設籍於金門縣,且原告在其妻王玉齡 之公司工作,卻無實際領取薪水,又原告所住房屋係王玉齡 之父所有,原告代步所用BMW 汽車及機車2 部,均是王玉齡 所有之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作為,依一般社會上之 評價,應可認有欠允當,然而對於原告上開作為,應為如何 評價,依上開說明,則因每個人性情、平日用語習慣、修辭 素養不一,而有差別。
③被告莊雨芳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 辦公室附近路旁對原告稱:「你是在給人招喔,你是給人招 !」、「在社會上如何站起?沒見笑!」、「沒見笑!羞羞 !」等語;於101 年11月12日於原告上址住處一樓路旁對原 告稱:「漏氣你!很漏氣,羞羞不要臉!要怎樣?真漏氣! 」「看著吧!不要臉!扣者吧!」、「羞羞羞羞不要臉!羞 羞不要臉!不要臉!羞羞不要臉!」、「不要臉!你就怎樣 ?」、「亂來!不要臉!靠女人在賺!」、「不要臉!還在 錄音!」、「差差不要臉!」、「你口袋飽飽,錢還沒拿出 來,不要臉!」等語,無非都是基於原告上揭行為所為之意 見抒發。考量被告莊雨芳年事已高,又原告上開行為之直接 或間接相對人,其對原告上開行為為抒發言論之際,自難以 期待其會以高雅脫俗之言詞述說。是被告莊雨芳基於原告上 開拒不賠償、反告詐欺、房屋、汽車、工作均仰賴其妻之事 實,進而為上揭「給人招」、「沒見笑」、「羞羞」、「漏 氣」、「靠女人在賺」、「不要臉」等言詞,雖然粗俗、刻 薄,但仍是與事實相近之描述,即上開言詞,尚未悖離事實 ,非屬於捏造之虛偽言論,自難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舉之侵權 行為。換言之,一般正常人倘立於被告莊雨芳之地位時,亦 應會為與被告莊雨芳相同之想法,此即所謂的外部社會給予 原告上揭作為的評價,是被告莊雨芳上述言詞,雖然粗俗不 雅,但仍是基於事實所為的真誠意見。即原告之名譽如何, 係取決於原告之作為如何,原告之名譽僅受不被他人以虛偽 言論毀損之保障,被告莊雨芳既非以捏造事實為基礎而為虛 偽言論,其對原告行為所做之評價雖為負面,但仍難認侵害 原告名譽。
④被告莊奕琦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 公室附近路旁對原告稱:「就這麼簡單,耍賴嘛!笑死人, 你這樣在社會上怎麼跟人家走啊?社會是有公道的。」、「 于大偉欠錢囉!于大偉!還設籍金門?你領金門縣政府的好 處?連設在哪都搞不清楚!…啊,你還早咧!」等語,均是
基於原告上揭行為所為之意見抒發。考量被告莊奕琦為原告 上開行為之直接相對人,以較為直接有力之述說方式,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發表意見,既是基於原告上開拒不賠償、反 告詐欺、長年居住高雄市卻設籍金門之事實,所為之評論, 則其用語雖非文雅,但既非捏造事實後之評論,自難認為係 侵害原告名舉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設籍何處雖係其自由,並 與是否賠償被告莊奕琦無涉,但設籍金門有諸多福利,乃社 會上一般人所週知,則原告既長期居住高雄,卻設籍金門, 自難免受人質疑,是被告莊奕琦質疑其設籍金門是否別有領 取好處等目的,自仍屬正常之意見發表。即一般正常人倘立 於被告莊奕琦之地位時,亦應會為與被告莊奕琦相同之想法 ,此即所謂的外部社會給予原告上揭作為的評價,是被告莊 奕琦上述言詞,雖然直接,但仍是基於事實所為的真誠意見 。原告之名譽如何,係取決於原告之作為如何,原告之名譽 僅受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保障,被告莊奕琦既非以捏 造事實,其對原告行為雖為負面評價時,亦難認有侵害原告 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雨芳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莊奕琦應給付原告5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